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間退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出係屬於同法第273條之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對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然經核聲請人書狀所載,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尚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