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趙秋龍
石瑞英莊銘傳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係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關係之利害關係一致,且法院之裁判對其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者而言,稱為必要共同訴訟;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全體共同訴訟人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欠缺當事人適格者;如各人得單獨起訴或被訴,但如一同起訴或被訴時,法律上要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則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人而言各自獨立,法院得為不同勝敗的裁判者,則為普通共同訴訟,而各共同訴訟人並不以一同起、被訴為必要。經查,本件土地使用編定之爭議,所涉爭執之標的為○○縣○○鄉○○○段1259、1261、1
262、1323、1324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告趙秋龍等186名間,有何合一確定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害關係,未見渠等舉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僅提出渠等之連署書(原審卷1第33-51頁),而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應認此僅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為求訴訟經濟所為之普通共同訴訟,則對於原裁定不服,各普通共同訴訟人可各自選擇提起抗告與否。是查,本件抗告之提起,僅有抗告人趙秋龍、莊銘傳、石瑞英3人提出(本院卷第65頁),應認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民國112年3月2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相對人112年3月24日函)附「為會勘伊昌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伊昌公司)—位○○縣○○鄉○○○段1259等5筆地號(面積0.306428公頃)礦業用地,作為砂石碎解暨附設預拌混凝土廠之適法性」會勘紀錄為一單純事實之敘述及觀念通知,性質上屬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則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所許等理由,而為不利抗告人之原裁定,容有誤會。因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處分之判斷不能僅以書面文字用語及是否有後續行為為要,而是須視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已受規制作用,故原裁定未注意及此,自有違誤。
㈡相對人核准伊昌公司申請系爭土地使用變更作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一事,有下列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⒈未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及附表1第6項「水泥製造工業:以礦石為原料製造水泥之工業」工廠之設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規定。
⒉違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關於土石採取及探
礦、採礦等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⒊使系爭土地周遭居民面臨重大農業財產損失、居住安寧及
身體健康安全,則相對人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即許可伊昌公司對系爭土地之變更案,不但違背程序規定,更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起訴要件有欠缺,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如未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的程序,即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件有欠缺,其情形即屬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得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而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須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某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客體。
㈡經查,相對人因抗告人陳情,於112年2月15日會同抗告人至
系爭土地會勘後,以相對人112年3月24日函檢送會勘紀錄予抗告人,並於會勘紀錄內載明抗告人反對伊昌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砂石碎解暨附設預拌混凝土廠之理由及訴求,敬會相對人各單位就其權責事項辦理回覆如下:「⒈此道為產業道路提供軍民使用,且為本人私人土地,並且此產業道路寬度僅為3.6公尺,如何供大車通過。農漁局回覆略以:原有農牧用地變更為礦業用地後,該道路仍為交通用地,無礙原有農路通行。⒉假設設廠必抽地下水源,會造成整個農作地區之水井鹽化,將無法再農作影響農民生計至深。工務處回覆略以:湖西鄉非位於地下水管制區,伊昌公司提供之資料符合事業提報水量,可申請鑿設水井,若未來有地下水超抽情事,將依法查罰。⒊本區為湖西重要的有機農作區,假設設廠後混凝土必有化學藥劑,將嚴重影響整個有機農作。⑴農漁局回覆略以:本縣無中央設立之有機農業專區,有機農作物監測後續依有機驗證管理機制辦理。⑵環保局回覆略以:伊昌公司目前取得土地階段,尚未興建廠房,爾後,如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設廠,亦須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得營運。」等語,僅是針對抗告人陳情事項回復相對人各單位處理經過及各權責範圍內之行政指導,並不發生法律上之規制力,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2年3月24日函檢送會勘紀錄內容,於112年4月25日提起訴願,然未待訴願決定作成,亦非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即於同日(112年4月25日,有原審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該撤銷訴訟之提起,違反訴願先行程序,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違誤。縱嗣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繫屬期間,經濟部已於112年9月13日作成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惟訴願決定理由略謂:抗告人所不服之相對人112年3月24日函檢送會勘紀錄內容僅屬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未對抗告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等語,而為不受理決定等語,經核與本院上揭判斷一致,並無不合。是以,縱認抗告人已合於訴願先行之起訴要件,然因抗告人不服之訴訟程序標的並非行政處分,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仍屬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基此,原裁定駁回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本件實體爭執,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