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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抗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楊曜臺 住高雄市新興區興華路65號13樓之

8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設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132之1號代 表 人 黃志中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11年12月2日高市衛藥字第1114243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惟其中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廣告請立即停止刊登」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註:即本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書固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萬元」及「違規廣告請立即

停止刊登」之處分,惟查抗告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係將原購買未開封之1瓶商品於蝦皮購物網上低價銷售,抗告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查辦時,已立即將該商品販售訊息下架刪除(見原處分書第2頁第12-13行)。退一步言,縱認該「請立即停止刊登」同為行政處分,然由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狀內容可知,抗告人僅係就「罰鍰處分」為不服,並無兼對「請立即停止刊登」處分為不服;再抗告人並非廣告商,且亦僅於1次刊登訊息而已,並已立即主動下架,此「請立即停止刊登」處分,對抗告人而言亦無何不利處分,抗告人本意並非兼對「請立即停止刊登」處分不服,已甚明確。

㈡原處分書既載明抗告人已自行下架刪除,原裁定未探究抗告

人之並無對「請立即停止刊登」處分不服之真意,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職權為適當之闡明,或令抗告人為敘明或補充,即以其對「請立即停止刊登」處分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為移轉管轄,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茲說明如下:㈠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

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參同法第236條自明。

㈡查抗告人前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好物館epaderm 益皮

特二合一保濕乳霜保濕劑益皮特試用品分裝罐5g10g異位性皮膚炎適樂膚cerave QV意高金盞花」化粧品廣告,經桃園衛生局查得疑涉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而移請相對人查處。案經相對人調查事實證據,認抗告人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明確,乃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2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抗告人不服,循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然,原處分書對抗告人係作成裁處「罰鍰2萬元」及「違規廣告請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訴之聲明亦書寫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未將上開二項處分內容加以區隔,惟綜觀抗告人之起訴內容,僅係對「罰鍰處分」部分敘明不服之理由,卻未對「停止刊登告」部分表示有任何不服之理由。抑且,抗告人於事發後,亦主動將違規之網頁下架刪除(參原處分書二、事實:……㈡之內容),足徵抗告人要無對「停止刊登告」部分表示不服之意。再者,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明確陳述,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僅係就「罰鍰」處分為不服,並無兼對「停止刊登告」處分為不服等語,在在顯示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既請求將原處分撤銷,則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部分(即關於裁處命「違規廣告請立即停止刊登」部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部分(即關於裁處「2萬元罰鍰」部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論述,不惟事實認定與抗告人起訴之本意相違背,且對於抗告人之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未能行準備程序予以調查,並適時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以明瞭抗告人起訴之本意為何,則其適用法律亦有未合。準此,上訴人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111年6月22日修正通過之行政訴訟法,將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抗告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