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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交上字第 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新文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2時39分許,行經○○縣○○鎮○○路00號旁(下稱系爭路段),適有訴外人李志祥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因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李志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腳踝擦傷、右側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員警獲悉後認上訴人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離現場,乃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即於110年4月4日掣開屏警交字第V00722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處後,仍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6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掣開裁字第82-V00722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一般人所駕駛之車輛若與他人之車輛發生輕微擦撞,如未發生較高分貝之碰撞聲響或車輛未明顯產生震動,已難期待駕駛者察覺;若僅有輕微擦撞,未必會引起車身震動或晃動而使駕駛人察覺發生擦撞事故。本件經原審於111年10月14日調查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時間22:47:02許起,得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線道,並往右擬駛向右側分岔匝道而往恆春鎮前行,此時訴外人李志祥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且現場僅有該輛機車而無其餘車輛在場;上訴人車輛繼續往訴外人李志祥機車左後方靠近,嗣緊貼機車左側持續前行後而超越,惟因2車距離過近,終致訴外人李志祥機車左側擦撞系爭車輛右前側,因失去重心而於畫面時間22:47:03許跌倒在地。依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固於案發當時與訴外人李志祥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惟碰撞力道甚為輕微,未發生較高分貝之碰撞聲響,系爭車輛未明顯產生震動,上訴人於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離開現場,經警方通知後始悉上情。從而上訴人之行為縱有肇事後未給予訴外人李志祥照護,即逕自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然上訴人就有無肇事乙節當時並無認識。故上開輕微擦撞之聲響是否能夠讓上訴人聽到,或擦撞是否足以造成系爭車輛產生震動,及是否足以使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聽聞而知悉發生擦撞事故,而足證上訴人明知有肇事情事而逃逸之故意,均屬有疑。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僅以系爭車輛碰撞者為機車,縱本件擦撞確屬輕微,然機車於行駛間重心不穩而翻覆,駕駛人必然受傷,此為眾知之常識,應知悉有碰撞之聲響,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實嫌速斷。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無論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均未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有何自白犯罪之意思表示。觀諸刑事偵審實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客觀事實無異議,僅對主觀要件有爭執時,往往因未能充分理解訊(詢)問意旨,或為求獲得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緩刑或量刑較輕之判決,以節省程序勞費、避免實體不利益之風險,對於被訴事實為認罪答辯者可謂相當普遍。縱認上訴人於上開程序有所謂承認犯肇事逃逸罪等陳述,真意僅係求取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已,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確有知悉訴外人李志祥倒地受傷而決意逃離現場之犯罪故意。本件不能僅憑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究竟其事實為何,原判決對此爭執,亦未説明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⑴第6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⑶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⑶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

2、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職權調查系爭事故輕微擦撞所產之聲響是否能夠讓其聽到,或擦撞是否足以造成系爭車輛產生震動,及足以使其駕駛系爭車輛時聽聞而知悉發生擦撞事故,而足證其明知有肇事情事而逃逸之故意,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其警詢或偵查時均未自白犯罪,認罪答辯僅係求取緩起訴之機會,亦無從證明其確有知悉訴外人李志祥倒地受傷而決意逃離之犯罪故意,原判決對此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然依前揭處罰條例及事故處理辦法規定,汽車行駛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論事故損害大小,或有無造成人員傷亡,汽車駕駛人均須立即停車查看,並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縱該交通事故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僅免除汽車駕駛人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應為之救護或通知義務,非謂汽車駕駛人即無須停車查看及為其他必要處置。汽車駕駛人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未停車為必要之處置,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處罰要件;若該事故中確造成人員之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未停車履行前揭法定義務,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倘汽車駕駛人逕行駛離現場者,則另該當同條第4項所定吊銷駕照之要件。卷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李志祥所騎乘機車,致訴外人李志祥受有右側腳踝擦傷、右側大拇趾擦傷之傷害,未經訴外人李志祥許可即逕自離開現場,案經上訴人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原審參酌原處分、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上訴人111年3月22日陳述單、恆春分局111年4月26日恆警交字第11130647000號函、111年8月4日恆警交字第111314368900號函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9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760號處分書,並經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證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且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再依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之動態及碰撞1秒後煞車燈即明顯亮起等情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參酌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起訴狀所述之駕駛經驗,據以論斷上訴人應具備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主觀要件,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已於判決理由欄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加以論駁,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其論斷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上開說明,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