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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1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黃志傑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43分許止,持續將車牌號碼823–R7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223號對面(即仁德運動公園門口)之紅線區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被害人王加恩騎乘車牌號碼MZH–8618號機車沿仁義路由西往東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撞及系爭車輛,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則上訴人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上訴人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111年2月16日南市警交字第SX1732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予以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後,審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於111年7月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17324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9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違規停車並無因果關係:

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係自行違規或精神不繼,撞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此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是否劃有紅線、是否違規無關。然原審卻認定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若依原審見解,只要一有違規停車事實即對於造成死傷之結果負有責任,豈非任何違規停放車輛,只要有其他車輛、行人經過,車主均負殺人未遂、傷害未遂責任?故原審主觀認定,未就個案不同處予以審酌,應有適用法律違誤之虞。

㈡原審未通知開庭,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僅引用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為判決,侵害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足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疑慮,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原處分適法有據: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⒉查,上訴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被害人王加恩騎乘車號MZH–86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區仁義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路肩,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上訴人自有過失。再者,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紅線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則舉發機關因之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爰予舉發,被上訴人並據此而為原處分裁處,自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並因此經臺南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197號卷(下稱原審卷)存之舉發機關111年9月1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54102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第65-68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573921號檢附南鑑1110358案鑑定意見書(第69-71頁)、臺南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73-74頁)等證據附原審卷可佐,堪認本件上訴人如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被害人自無撞及系爭車輛車尾,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是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經原判決詳加論駁明確,當可認定,且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認依車輛事故鑑定意見,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僅是肇致系爭事故之次因,仍不影響上訴人就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是上訴人仍執詞為此部分指摘,核屬無據,自無足採。

㈡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憑卷內資料判決,未讓上訴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本件事證明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侵害人民訴訟權,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虞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考其立法理由為「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即應踐行言詞審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經核,原判決已依職權調閱本件涉及之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並審究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係就為裁判之基礎事實足以認定。況原判決依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地院刑事判決等),皆有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以行政起訴狀表示其對上開證據資料之意見(原審卷第15-17頁),且無聲明其他應調查之證據,堪認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依法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或令其到庭陳述意見,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

,且對於上訴人有關主張已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