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馬健富即君富企業行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民族一路與大中二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達0.25mg/L)」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10323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行為,依同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12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造成交通事故,亦未危險駕駛,法律保障人民應針對酒駕部分,不應肇事及未肇事一律吊扣牌照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原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即上訴人)「君富企業行,代表人
馬健富」,因君富企業行為獨資商號非屬法人,不具有法人人格,無法單獨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其存續期間端賴商號負責人行使權利義務,商號盈虧亦全由負責人承受,故其為行政訴訟當事人,應記載為「馬健富即君富企業行」,附此敘明。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