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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12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張木全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21時34分許,駕駛KEF-8730號自用曳引車,在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處因「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0771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規定,於111年8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從警方回函看出對大貨車充滿偏見歧視,目的只要錢要業績而編造理由,當貨運駕駛並不可恥更不野蠻,更不是警方所說大多數都在超載,1年間大貨車們就貢獻了政府10多億元,會不會太離譜了。基本上行駛在高速公路的大貨車,絕大多數是不會超載,更不會通過地磅站,絕不是警方所說的把超載當成營運成本,公司也會要求貨車不能超載。政府設立動態地磅,我們給予肯定,前提是裝備要精準不能粗製濫造,更不能為錢不擇手段,否則就失去設立的初衷,現警方作法無法達到取締目的,實際上等同濫殺無辜,被罰的都是守規矩的人。在路上開車沒有人是不會違規的,尤其在高速公路車非常多,路狀更是千變萬化,一不小心就違規,如因不小心未過磅就被罰9萬元,9萬元是天文數字,是否有違比例原則?現今超載罰15,000元(聯結車),好像在懲治盜匪,就連酒駕、毒駕都沒罰這麼高。最後聲明:當天我是空車通過地磅站,自然不用過磅,是裝備出差錯才被罰,因此希望政府能改進作為、設備,更文明、科學,好讓是非分明,好壞有別,才能使人信服,故請法院撤銷裁罰。

四、經核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