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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1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蔡明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BY-682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竹楠路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MWF-6757號)在後之訴外人蔡長廷撞上系爭車輛而肇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會)覆議意見舉發,填製掌電字第BH9A40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陳述不服,經查復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8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9A4070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行政訴訟庭移撥本院,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在於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在適用時原審應一併審認違規情節所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上訴人僅是未依規定左轉,並非等同飆車之危險駕駛,且訴外人蔡長廷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足見上訴人並非惡意驟停,非危險駕駛,原判決有誤應予廢棄,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5.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考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且從體系解釋而言,道交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類型;且如違反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甚至構成加重其刑事由(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參照);是以,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因行為人的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又無其他道交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處罰。

(二)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行為,業經原審行調查程序並勘驗(原審卷第26頁):⒈畫面時間07:54:51-07:54:52系爭車輛行駛於○○市○○○○○○道西向東直行,左側車道車流多。⒉畫面時間07:54:53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煞車燈亮減速,可見地面繪設白色直行箭頭。⒊畫面時間07:54:56系爭車輛煞停,後車與之發生追撞後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無車輛阻礙直行。從上開勘驗過程及卷附採證照片(原審橋院卷第63至65頁)可知,當時是111年2月24日星期四,並非國定假日,上午7至8時許正是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逢上班車潮之際,故左側轉彎車道車流已有較多;系爭車輛與後車(即訴外人蔡長廷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無爭道、競駛或行車糾紛之情形存在;系爭車輛遇竹楠路口即打左側方向燈、煞車燈亮減速,車身已向左偏移(原審橋院卷第59頁),因左轉車道車流較多,系爭車輛車身左偏後無法順暢匯入左轉車流便旋即減速、煞停,後車反應不及撞上系爭車輛而倒地。從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可知,訴外人蔡長廷不當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路口左轉駕駛行為,不當行駛直行車道,且驟然減速致後車閃避不及,同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原審橋院卷第55至58頁)。準此,具體結合本件整體環境觀察,上訴人有行駛直行車道違規左轉並發生肇事之行為,應可認定。其行為雖不可取,但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而言,上訴人已打左側方向燈、煞車燈亮減速,從其車身已向左偏移來看,其意在左轉,且受限於左轉車流較多而驟然減速,上訴人確有違規左轉,但並非刻意以驟然減速之方式針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亦非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本件如後車依規定行駛機車道或稍微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即可避免撞上系爭車輛,可見上訴人對於肇事原因亦不具有顯然較高的可歸責性;況且,上訴人並無與後車即訴外人蔡長廷有何爭道、競駛或行車糾紛之情形存在,亦不屬於飆車、蛇行、炫技或其他以惡意造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以不依標誌、標線行駛、違規左轉或肇事後有無依規定處置等即足以適當檢視、評價其行為,不能認為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是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處罰上訴人,即有違法,應予撤銷,原判決予以維持,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至於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道交條例之其他處罰規定,則應由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後另為裁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應由本院依原審法院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

(四)原判決既經廢棄,且原處分違法亦應撤銷,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