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佳儒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日晚上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吳鳳南路口時,因上訴人違規臨時停放於車道上,經民眾報案後由○○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後發現上訴人渾身散發濃厚酒味,上訴人雖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惟卻拒絕員警酒測。執勤員警見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檢測,遂依據取締酒駕作業規定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權益及罰則後,開○○市警交字第L023944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乃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8月1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23944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原處分中關於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撤銷。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則此「吊銷駕駛執照」係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笫699號解釋所闡釋「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故需執勤之員警告知受檢人此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㈢、依原審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僅向上訴人稱:「不要吹就是拒測,就車吊走直接罰最重」「3年就沒有駕照」「如果選擇拒測,就是最高的18萬元罰鍰並扣車」「沒有駕照、不得考,直接罰最重18萬」(見原判決第9頁第10至13行),完全未告知拒測將受「吊銷駕照」之處罰,員警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判決竟以「員警雖未告知『吊銷』駕照等文字,惟已明確將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照之法律效果以淺白文字告知上訴人,依員警前揭告知內容,上訴人自得理解如拒絕酒測,將有吊車、扣車、罰18萬元罰鍰、3年沒有駕照、不得考之法律效果,足認員警已完整告知如拒絕酒測,將有『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見原判決第9頁第13至18行)云云。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員警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法條規定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然員警對上訴人隻字未提「吊銷駕駛執照」,而原判決並進一步創設出員警僅須告知「3年內不得考照」即可取代告知「吊銷駕駛執照」義務之法律見解,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又「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在法律上之效果不同,吊扣駕照後,於吊扣期間期滿,駕駛人仍可持原駕照駕車,惟吊銷駕照後,則必須另行考領駕照,始得行車上路,惟員警未告知「吊銷駕照」,僅告知「不得考」、「沒駕照」,設若遭吊扣駕照,在吊扣期間仍發生不得考領及沒駕照之法律效果,足以令上訴人於衡量是否拒絕酒測之利害關係時產生錯誤判斷,誤認其僅將受「吊扣駕照」之處罰。且吊銷駕照之處罰重於吊扣駕照,吊扣駕照的效果不足以完全涵蓋吊銷駕照。再者,本件員警於現場僅告知不得考領駕照,卻未告知吊銷駕照及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明顯屬非正確告知,且員警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了解拒測之法律效果,簽署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是警員此部分之告知尚難謂合法,就未踐行告知之「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應不得對原告裁處。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第68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
(二)得心證理由:
1、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駕駛人拒測」時,「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18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足見警員於執行酒測時,應告知受檢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否則其舉發程序有嚴重瑕疵。此參之大法官於101年5月18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明白指出「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甚明(見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2段)。衡以現行法對於受檢人拒絕酒測行為之處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除處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外,另依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處罰甚重,更涉及影響人民之工作權乃至於生存權,故對舉發拒絕酒測之程序是否正當、適法,應受嚴格要求,此乃法治國所追求正當程序原則之旨趣。
2、上訴人雖主張員警並未告知「吊銷駕照」,亦未告知「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而執法過程中亦未提到「吊扣」2字,故不符合舉發拒絕酒測之正當程序云云,惟查,依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審理時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採證影像顯示,上訴人於檢測過程中一再拖延時間,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更反問執勤員警可以拒測吧!執勤員警見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檢測,遂依據取締酒駕作業規定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相關權益及罰則,實已踐行「事前告知義務」。再者,觀之員警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員警係向上訴人告稱:「不要吹就是拒測,就車吊走直接罰最重」「3年就沒有駕照」「如果選擇拒測,就是最高的18萬元罰鍰並扣車」「沒有駕照,不得考,直接罰最重18萬」等語(參原審卷第100-121頁),員警雖未告知「吊銷駕照」等文字,惟已明確將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之法律效果以淺白文字告知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員警既已告知上揭內容,上訴人自得理解如拒絕酒測,將有吊車、扣車、罰18萬元罰緩、3年沒有駕照、不得考之法律效果,要難謂員警未完整告知如拒絕酒測,將有「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上訴人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配合酒測,致酒精濃度測試無法實施,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訛。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且執勤之員警亦依規定進行酒測,實已踐行事前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相關權益及罰則等內容,其程序核無瑕疵。上訴人稱原判決創設出員警僅須告知「3年內不得考照」即可取代告知「吊銷駕駛執照」義務之法律見解,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自不可採。
3、末查,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就被上訴人之採證及舉發過程,
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五、綜上,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及執勤之員警進行酒測過程並無違法,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