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李昌平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18時54分許,騎乘MTK-013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路光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經○○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市警交字第B093511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5月21日開○○市交裁字第32-B093511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上訴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發回。嗣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第一審、第二審法官均已迴避,而再審、更一審之法官為同一人;則更一審法官應自行迴避,避免言詞偏頗。
㈡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均非契合於本案而有違誤:
⒈原判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
該件上訴人因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遭駁回。反觀本件原判決,上訴人係就再審前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並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核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別。
⒉原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
之前提,係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然本件迄今未曾踐行言詞辯論,僅為書面審理,不可比附援引。
⒊原判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裁判案
由:營業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裁判案由:免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裁判案由:房屋稅),核與本件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本質不同、證據方法亦不相同,無可比附援引。㈢本件關鍵證物即系爭路口紅綠燈號右下方機車停等區與公車
停靠區緊鄰劃設問題,與上訴人之阻卻違法事由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判決未曾仔細斟酌、推敲、研究、援用及調查,即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為率斷。且原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程序事項或實體事項),又與同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書意旨雷同,顯為疊床架屋。況且,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已廢棄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原判決仍予援用相同理由,核與廢棄裁定意旨相矛盾。
㈣退步言之,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且聲請調查證據
事項並不足以影響原裁判之内容,則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即無須移送原審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也可逕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即可,卻未為之,足認本院上揭2裁定已認定上訴人符合再審訴訟之要件在案。
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被上訴人主張「變態事實」應負舉
證實任,又其掌握龐大行政資源且本件紛爭事件涉及公共事業、社會法益,在行政資源明顯不對等之情形,被上訴人實旁無責貸應積極審慎處理。然被上訴人未曾對最重要爭點(系爭路口紅綠燈號右下方機車停等區與公車停靠區緊鄰劃設問題)答辯,同時迄今未更正錯誤之標線劃設及使車輛動線分流,從而使得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又其僅憑傳聞證據(員警單方供述證據)即作出論斷,未依科學方法(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路口監視器、系爭路口現場圖、採證光碟等非供述證據)調查事實,導致答辯内文互相矛盾,顯見行政怠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有待商榷,更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虞,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5分
許在系爭路口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他案交通事故)予以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相關證物以釐清系爭路口紅綠燈號右下方機車停等區與公車停靠區緊鄰劃設問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再審,詎原判決仍未斟酌與調查,即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援用已經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之同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相同駁回理由,則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經核上訴人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他案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判表、民族幹線公車(車牌781-FP)行車紀錄器、他車(車牌000-0000)行車紀錄器及系爭路口監視器等聲請法院調閱而未予調閱之資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分別於第一審(原審109年度交字第232號)、第二審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主張調閱,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論述如何不採及何以不再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履勘現場之必要理由,並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是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雖早已知悉,但非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主張,而是聲請法院調閱證據,但復已受原確定判決法院認無必要並以實體判決駁回在案。故本件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亦無「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要件,均有未合。
準此,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顯無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前程序原審及原確定判決不採之主張為爭議,自不許上訴人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不足憑採,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更審承審法官與再審之法官相同,應自行迴避
,避免言詞偏頗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依同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然所謂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因此,原判決謝琬萍法官並非上訴人所指更審判決之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原審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亦非原判決之前審裁判,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原審2次審查(即再審及更審)皆由同一位法官進行審理,違反司法中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係有誤會,尚非可採。
⒉再者,原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91年
度判字第539號、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均屬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14款所為之法律闡釋,與個別案件實體爭訟之案由並無關聯,則在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9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編(第273條至第283條)再審程序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當得予援用,上訴人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卻以最高行政法院就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免職、房屋稅所為之裁判要旨適用於交通裁決案件,認原判決有適用判決錯誤云云,顯有誤會,不足可採。
⒊又查,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係以管轄錯誤而移
送原審、111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則以上訴人提起再審未逾期為由而廢棄原審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有各該裁定可稽。是以,本院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法理,分別就管轄權及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為審理後,即以上揭2裁定移送他院及廢棄原審裁定,並未就上訴人實體上主張予以審酌,於法自無不合。惟上訴人執詞主張本院未有駁回裁定作成,即表示其提起再審有理由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訴訟,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乃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再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