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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交上字第 3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蘇家姍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6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街口(下稱北門路與衛民街口),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00巷口(下稱成功路22巷口),再次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後,且該案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8年8月30日)60天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於110年1月15日以上訴人上開2違規情事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以110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及110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以上訴人於6個月内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5日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0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對上開3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經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訴訟答辯狀,就原處分1,改裁處最低額即「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同意先撤銷原處分3,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認定就原處分3部分即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僅就原處分1、2為審理,而以110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處分3部分:原處分3係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累積原處分1、2之必然結果。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撤銷原處分3,原判決進而認定就此部分已無從撤銷,上訴人之起訴顯無訴訟利益,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被上訴人自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方應自行撤銷原裁決。該規定非授權被上訴人於不同意上訴人主張,為規避同一案言詞辯論,以重開處分書裁決,增加上訴人訴訟不經濟,針對原處分3重新起訴上訴之勞費時間成本(因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又重新以相同理由、案號、內容作成新處分書,即112年2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2月22日處分)。被上訴人此種利用訴訟程序中間撤銷技術,主動縮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恐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無關,原審未就原處分3予以審理,有剝奪上訴人程序處分權之違誤,是為判決違背法令。

(二)證據調查應採用嚴格證明法則,舉發員警為被上訴人之助手,不該舉發員警當庭具結即認定具備證據能力,而未考量舉發員警可能有記憶模糊或眼睛錯看情事,尚需有補強證據(如行車記錄器畫面等物證)才符合嚴格證明法則。就原處分2之事實,上訴人當時於成功路22巷口義美公司門口並無機車待轉格;上訴人爭執原處分1部分係北門路長短桿延長跟路牌太小,加上案發時夜間路燈燈光不足,導致上訴人於夜間行駛時混淆衛民街紅燈與北門路紅燈。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被上訴人交通管制科)回函佐證被上訴人設施無缺失,違反證據法則。

(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及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將紅燈左轉無分路段死巷或故意、過失或任何突發狀況、或現場只是標示不清楚等個案差異,均無差別「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且觀原處分1、2之事實,原處分1係深夜10點上訴人逕自直行穿越北門路,該直行路段右側係死巷並無車輛行人穿越,左前方衛民街等兩個巷道距離甚遠,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危害可能性為零。至原處分2係成功路22巷右側是義美公司,左轉為綠燈,對向車道由火車站往成功路來車因為紅燈號誌停止無法左右轉,縱使上訴人確有違規左轉,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會遭到撞擊之可能。故上訴人兩次違規事件並無實害肇事之可能,應屬違規情節較輕,惟因法規命令未授權被上訴人有對較輕情節不予記點之裁量權,致違規案件一律闖紅燈2次被記點6點並扣駕駛執照,法規欠缺彈性與立法之缺漏,所形成之不利益不該由上訴人負擔。另實務上闖紅燈被拍照並無記點扣駕照,此為被上訴人明知。原判決未考量原處分1、2個案情事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第5項授權裁罰基準表與處理細則之立法理由所述,須參考「車輛大小」「違規地點」「所生影響」之分級處罰規定。子法顯然違背母法授權目的、範圍與立法意旨,原判決逕自引用違法之裁罰基準表規定,當然為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2、處罰條例:

(1)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2)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3)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就原處分3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立法理由略以:「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準此,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惟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以原處分3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處分1、2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故同意先撤銷原處分3等情,有被上訴人111年4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36頁)可稽,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撤銷原處分1、2、3,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原處分3既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該處分應嗣原處分1、2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宜作成,而將原處分3撤銷,核其結果已依上訴人之請求處置,則就原處分3應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從而原判決僅就上訴人起訴範圍之原處分1、2部分予以審理,並無違誤。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原處分3撤銷後,嗣又作成與原處分3內容完全相同之112年2月22日處分(本院卷第69頁),則原審未就原處分3予以審理,有剝奪上訴人程序處分權之違誤,是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其中請求原審將原處分3撤銷部分,因該處分既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已不復存在,其規制作用亦已喪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無依原處分3繳納罰鍰之義務,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嗣後作成之112年2月22日處分係在原判決作成之後,原審法院無從審酌被上訴人112年2月22日處分對原處分3之影響,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嗣後又作成112年2月22日處分為由請求原審應撤銷原處分3,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將原處分3撤銷後,嗣又作成內容相同之112年2月22日處分,則原審未審理原處分3有剝奪上訴人程序處分權之違誤云云,即不可採。

2、就原處分1、2部分: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

(2)上訴人固主張:原審不能僅以舉發員警具結證詞即認定具證據能力,仍需有補強證據。且上訴人於原處分1、2之違規情節輕微,無生實害肇事可能,被上訴人一律均為記點3點,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援引違反授權目的之裁罰基準表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即闖紅燈及紅燈右轉等違規行為),均記違規點數3點,此為法律明文規定,並無授權裁罰基準表可再依個案情節輕重調整記過點數之裁量空間,故縱如上訴人主張其於原處分1、2之違規情節如何之輕微,完全不會對他人造成危害之可能,惟只要上訴人確有構成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行為之構成要件,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律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並無裁量空間。是上訴人主張實務上闖紅燈被拍照並無記點扣駕照及原判決援引違反母法授權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未就原處分1、2僅有違規情節輕微,均記點3點,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3)卷查,上訴人於上揭原處分1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北門路口號誌亮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闖越紅燈後直行等情,為原審參酌原處分1、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交通工程科(現為交通管制科)109年12月29日、110年3月5日回覆便簽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確認。且經檢視上訴人提出北門路及與衛民街口之號誌設置照片(原審卷第29-49、83-95頁)內容,亦查無上訴人所稱現場交通號誌有使駕駛人誤認情事。另於上揭原處分2之時、地,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成功路西向東直行時,紅燈左轉成功路22巷,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等情,為原審參酌原處分2、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交通工程科(現為交通管制科)109年12月29日、110年3月5日回覆便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月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上訴人闖紅燈行經路線示意圖、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所確定。原處分2之違規行為雖無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影像,惟考量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交通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稽查,無法及時攝影取證者,本屬當代交通執勤之必然現象,自難逕將員警未能及時攝影取證,逕認係屬執法瑕疵。且因上訴人拒絕原審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原審只能依舉發員警於申訴答辯書將違規過程之描述及製作上訴人闖紅燈行經路線示意圖,經原審比對系爭路口照片,堪認舉發員警當時於系爭路口處之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時,可清楚見到路口燈號以及上訴人違規行駛狀態無誤。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已於判決理由欄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加以論駁,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其論斷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上開說明,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