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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交上字第 4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石輝龍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

一 ,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市○○區○○路00號前,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行為,經○○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2PB30324、B2PB30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4月1日開○○市交裁字第32-B2PB30324、32-B2PB30325號裁決書(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900元,駕駛執照扣繳」、「罰鍰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在上開營業小客車旁遭員警攔停,當時係剛好步行至車輛旁,並無駕駛車輛之行為。當天執法員警未配戴密錄器,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進入車內駕駛。又原審當庭勘驗用以證明上訴人違規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科技執法設備,應先經預告程序,未經預告就不能用來證明上訴人違法。上訴人當日並無駕駛汽車之事實,原判決仍認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即有違誤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