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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江茂志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2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342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8,超過最高時速48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後,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8年4月5日)60天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8年11月1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之裁罰金額規定,裁處最高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則於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2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除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之裁罰金額規定外,復增列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仍裁處最高額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輾轉得知,原審法院109年度南小字第266號、109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等案件之受命法官調查證據都要請示本件原審法官黃聖涵,受其擺布,原審黃法官無視外界傳聞,應迴避而不願迴避,有包攬訴訟之疑,明知本件的真正實情,卻在原判決捏造不實的劇情,將上訴人提出顯不利於被上訴人的證據多處刪除不論,並以被上訴人答辯狀捏造不實的證據及言論明知不實直接抄襲於原判決內。故原判決有違反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款之違判法令。

(二)原審法官無視被上訴人違反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20日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反而延宕近1年始回覆原審法院;且不依上訴人請求處置,反而協助隱匿被上訴人提出資料,讓上訴人無法從完整的資料判斷真、偽,預作訴訟攻防。

(三)原判決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7項爭點(包括違反程序正義、舉發單是否住址不詳遭退件、是否重新開單、是否遭竄改、系爭車輛是否在未通過警52標誌前即被拍照、現場是否有巡邏車閃警示燈執勤、開單警員是否身穿制服在現場執勤、未提出警員當天勤務表、警52標誌上方是否有安裝限速標誌、違規地點是否屬實、舉發照片是否係變照、雷射測速槍是否合格、系爭車輛能否開到時速158公里),只留下(1)是否有合法送達。(2)是否有超速40-60公里等2爭點,有違反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法官對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如提出舉發警員當天是否上班之勤務表,遭法官拒絕,違反程序正義及行政程序法第4、111條第6款、第7款、第8條等規定。

(四)原判決有捏造以下事實:上訴人否認於111年2月10日原處分作成當天有在戶籍地簽收原處分,否認確有超速、否認開單警員確有穿制服手拿測速器執勤、否認雷射測速槍確實有經過驗證程序。

(五)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勸導注意事項)係經立法院表決通過之法律,在交通違規稽查第三大點注意事項第3點已規定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則原判決就系爭警52標誌上未有速限標誌,且於系爭違規路段南下336公里處已設置速限110公里速限告示牌云云,竟認定未違反上開規定,顯屬杜撰捏造事實。

(六)被上訴人答辯狀已承認測照地點在342.1公里,則在342.3公里設置警52標誌,二者相距只有200公尺,顯然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判決卻仍認原處分合法,亦屬枉法判決。

(七)原判決第15頁下至第16頁內容有抄襲言詞辯論後被上訴人始提出之函文,就該函文內容應重開準備庭或辯論庭聽取上訴人陳述意見,則原判決未經查證、未經調查證據,直接抄襲被上訴人答辯書內容,亦屬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107年6月13日修正):

(1)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3)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裁罰金額:「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110公里以內。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罰定罰鍰額度:3千-6千元。統一裁罰基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6千元。」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06年6月14日修正):

(1)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原判決綜合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舉發通知單、超速照片、現場測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依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低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原判決依此認定事實,認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之裁罰金額規定,裁處最高額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有包攬訴訟之疑,故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依舊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者;另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依舊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8條規定,經法院或院長裁定應迴避者而言。本件上訴人雖表示原審顯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存在可能(見本院卷第42-43頁)云云。惟依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經法院或院長裁定應迴避」之情形無涉,僅憑主觀臆測之可能,難謂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

(四)又查,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號事件,於111年3月8日收案後,原審法院即於111年6月8日發文請被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提出答辯狀(原審卷第59頁),嗣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1年10月19日南院武行司111交57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71頁)、111年11月10日南院武行司111交57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77頁)、111年11月25日南院武行司111交57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3頁)多次函請被上訴人儘速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30日始完成重新審查並函覆原審法院(原審卷第125頁),並非原審法院拖延進行。再者,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該條文規範係以紓減訟源、減輕民怨為目的,20日之審查期限僅為訓示規定,並無於期限屆至即剝奪行政機關裁處權限之意,原判決尚無從以被上訴人遲延重新審查期間,即撤銷原處分,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無視被上訴人違反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20日審查期間,故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以原處分不可能於作成當天即完成送達為由,否認原處分送達證書上記載其本人於111年2月10日簽收原處分之真實性,主張原判決採認送達證書之記載顯有虛構杜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送達證書係被上訴人依法作成之公文書,所載事項自當推定為真正。且由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即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得推認上訴人已合法收受原處分,始得遵期提起行政訴訟,故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並未於原處分送達證書上簽收云云,並不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答辯狀已承認測照地點在342.1公里,則在342.3公里設置警52標誌,二者相距只有200公尺,顯然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判決卻仍認原處分合法,亦屬枉法判決云云。惟原判決已查明,舉發員警於國道3號南下342.1公里處測速拍照,而於測速地點前方約800公尺處即國道3號南下341.3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至被上訴人答辯狀(原審卷第138頁)記載在「342.3公里」設置警52標誌,應係將341.3公里誤植為342.3公里。此由該段文字全句係「於測照地點(國道3號南下34

2.1公里處)前方約800公尺處(國道3號南下342.3公里)」應為341.3公里始與相距800公尺距離相符,及原審卷附警52標誌牌照片係記載南341.3公里(原審卷第109頁),足證確係數字誤植。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第15頁下至第16頁(即原判決五(三)3(6))內容有抄襲言詞辯論後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原判決未就該函文內容開庭聽取上訴人陳述意見,直接抄襲被上訴人答辯書內容,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五(三)3(6)係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自行為終了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云云,然以本件違規行為時為108年2月12日,應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90條「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又舉發通知單係於108年4月24日寄存送達完成,故認定未逾上開3個月之舉發時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僅係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規定得出之結論,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任何文件為據,縱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後始提出之函復內容相同,亦難謂係抄襲被上訴人之資料得到之結論,故上訴人上述主張,亦不足採。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警52標誌上未有速限標誌,違反勸導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三大點注意事項第3點,要求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之規定,原判決認定未違反上開規定,顯有杜撰捏造事實云云。惟查,依行為時應適用103年4月23日修正後勸導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第1目第3小目規定:「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三)注意事項:1.超速:……(3)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已刪除103年4月23日修正前該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小目「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之規定,則上訴人援引非屬行為時應適用之規定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亦不足採。

(九)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經勘驗採證光碟,依勘驗內容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確設置有警52標誌,並可見系爭違規路段有身著深色衣服之人持測速槍為測速行為(原審卷第178頁),並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確認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符合規範(原審卷第185-188頁)。並確認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於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原審卷第169、181頁),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上訴意旨其餘部分,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或如何影響原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