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陳中海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
一 ,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3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遭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卻拒絕停車而逃逸行為,經○○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後,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11年1月10日)60天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111年3月30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遂於111年6月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裁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及第53條之違規事實,
並不爭執,然就拒絕停車接受執勤員警稽查而逃逸部分實難甘服。蓋上訴人當時並未注意到執勤員警有鳴笛及手勢動作,上訴人絕無故意加速逃逸之意圖。況現行交通執法法令就警員執行攔車作業上,並無明確之規定,自有必要建立一套標準模式,作為警察與民眾能取得共識的一套規則,俾利民眾行走於公共場所或駕駛車輛看見執勤員警實施攔停時,能明確認知員警的表意行為,以避免爭議。
㈡又「高大法學論叢」第15卷第2期(3/2020,頁135-178)刊
登「警察追車正當性界限之探討」內容有明確指出,警察追車除須符合法令規定或授權外,亦須符合比例原則。警察發現交通違規不服稽查逃逸者,法令僅賦予警察保持適當距離,得知車籍資料或身分,即應停止執行,並無授權警察得任意追車;執行路檢或臨檢勤務,客觀合理發現危害交通工具、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者,闖越管制站或攔檢點等,法令僅能以追蹤稽查方式,並通報車輛逃逸方向,伺機攔停,客觀情勢判斷無法或不宜攔停車輛時,即應終止執行,警察可否追車,建議採下列情形判斷:㊀追車行為完全正當:發現犯罪當然可以追車,但須符合比例原則。㊁追車行為顯有過當:未有法律規定與授權可以追車,當然不能追車。㊂追車行為的正當性有所疑慮:發現犯罪嫌疑重大,有具體事實,經盤查逃逸,應可以追車。法律條文之中,是否能發動追車,應依發生具體事實,由執法警察依其個案專業判斷。但「專業判斷」不是憑空想像,而須依據當時狀況,由執法人員依據具體事實決定,認為不追車不能達到治安維護及人權保障,始可發動追車。但仍須注意安全,避免傷及無辜。是警察追車必須經過衡量評估,考量追車所帶來危險性與不追車產生的危險性,而選擇追與不追。專業判斷不是憑空想像而是參考法律依據、警察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作業程序、專業訓練等,並授權執法警察依據當下狀況,採取適當方式為之。因此,追車的發動是執法警察發現犯罪嫌疑,法律賦予得使用強制力,但犯罪嫌疑人若未有抗拒或脫逃,執法警察不須使用強制力;反之,犯罪嫌疑人抗拒逮捕,執法人員依據法律授權當然得使用強制力。此外,南華大學歐洲研究所作者歐祖明「警察臨檢適法行之研究」論文內容,亦有闡述警察對具體案件行使職權時,如何區別相當理由及合理懷疑界限,對此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要明確劃分其界線是有很大的難處與爭議。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得追蹤稽查之,此處追蹤稽查不是追車,而是追蹤尾隨,若確認車號後即應放棄追蹤稽查,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執法作業程序」規定,交通違規是不可追車,僅有發現犯罪或有事實足認涉有犯罪嫌疑時,才可以追車。易言之,行為人如有交通違規行為,也並非犯罪行為,應不可追車。
㈢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當警
察示意停車不明確情形下,以主觀直覺來認定以「拒檢逃逸」違規,實難令人信服。上訴人以「不能明確知道警員是在命令停車」,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判決卻不予採信。又員警表示從執法影像中當時車道只有上訴人1台汽車,然以上訴人行車注視,在正常情形不會在意其他車輛跟隨。惟員警卻以當時外在狀況而斷定上訴人有看到、聽到攔檢,實屬警察主觀推論。當時上訴人車窗緊閉並未聽清哨音,當下確實無意拒檢,恕難接受拒檢逃逸之控訴。一般而言,拒檢逃逸車速都會相當快,怎麼可能車速僅30公里,這種種證據,明顯看出上訴人當時根本不知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且上訴人與執勤員警2人眼神亦沒有接觸,根本沒看見員警示意。由此可證明上訴人並無主觀上拒檢逃逸之故意,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本件訴訟要旨為上訴人並無拒檢逃逸之事實,舉發員警應以
照片內容違規事項開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及第53條第2項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但卻開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通知單及裁決書,顯然被上訴人製單過程有明顯行政暇疵,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原裁決撤銷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陳述其舉發之交通員警未依相關規定執法,而為原審所論駁不採之主張,且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不當,或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所論斷之事實,泛為指摘其論斷不當,然卻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