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許修泰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4時40分許駕駛MWF-60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岡山區國軒路段,因車輛左右搖晃未注意車前狀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攔查,發現毒品安非他命,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測試,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0406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3日等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上訴人未辦理結案事宜,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自110年5月10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吸食毒品之行為業據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並已針對刑事判決所諭知之主文執行完畢,但上訴人
卻因吸毒後不能安全駕駛再被處罰,實已因同一行為重覆受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上訴人自得主張已遭受刑事處罰為由而主張撤銷本件行政裁罰。退萬步言,上訴人雖於吸毒後騎車上路,但並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故違規情節實屬輕微,若仍有對上訴人吸毒後騎車上路之行為科處行政罰鍰,應基於並未肇事而施以較低之金額裁罰,但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裁罰9萬元,且限制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無異剝奪上訴人之基本權利,自屬不當裁罰,則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救濟已身權利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或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