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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江茂志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13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A-○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十九街東向駛至崇明十九街與崇德路之未設置號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自崇明十九街右轉駛入崇德路南向車道,惟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遭民眾以錄影設備錄影後檢舉。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德高派出所員警檢視檢舉資料後,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月21日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1971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19719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歷次書狀聲請調查跟本件有關之證據,毫無作為、不動如山,疑似包庇縱容被上訴人,且為吃案作準備,更預知調查證據或送學術單位鑑定結果會對被上訴人不利,而對於上訴人舉證主張有利於己之部分全部蓄意刪除不論,更直接抄襲被上訴人答辯狀所捏造的不實故事情節作成判決,明顯為枉法裁判。

(二)按「(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上訴人延宕近1年,方以111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1111635826號函檢送重新審查紀錄表及行政訴訟答辯狀予原審法院,且承審法官係於112年1月12日收文,違反上開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然原審法院就此視若無睹,這若是一般民眾,早就被駁回敗訴確定。另被上訴人將部分繕本資料及光碟片、照片等隱匿不提供予上訴人,受命法官更是刻意視若無睹協助隱匿被上訴人提出的資料,讓上訴人無法從完整的資料判斷真偽,預作訴訟攻防。

(三)又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21日行公開辯論程序,原訂於上午10點開庭,卻延到11點多,承審法官於開庭中一直阻擋上訴人依據雙方的證據爭點陳述,且經上訴人多次強烈要求勘驗被上訴人提示之違規錄影光碟,承審法官才勉強同意。爭辯過程最後承審法官不耐地突然強行宣布宣判日期,隨即拂袖離去,讓兩造當事人愣在座位上。開庭過程中,上訴人更發現承審法官與被上訴人的互動相當詭異,疑似外力介入似有隱情。是本件有違反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情。

(四)上訴人認為本件實際爭點如下:

1、本件重點在於是否有上訴人轉彎前、轉彎中、轉彎完成後的行駛過程連續影片的證據,得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確實是在轉彎且有違規的行為。原審法院雖於112年3月21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違規錄影光碟,惟該影片前後都被剪輯過,影片長度只剩約6秒鐘,從影片中發現上訴人是從檢舉人的前方騎過,並沒有顯示轉彎前及轉彎中的影片,更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轉彎未打方向燈的完整違規過程。因上訴人並無這部分詳細違規影片資料,都是聽被上訴人唬弄虛構杜撰之詞,當庭勘驗時發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影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違規的情形,上訴人欲對爭點論述時,卻不斷遭承審法官中斷,疑似怕上訴人將真相完整呈現。事後上訴人回想110年1月5日當天中午是在系爭交岔路口旁崇德路648號正府城小吃、臺南正虱目魚專賣店買午餐後,正欲騎往機車行維修機車(更換齒輪油、機油,當時不知行駛中燈泡損壞),因檢舉人騎機車違規超越汽機車停止線凸出停在系爭交岔路口中,擋住部分橫向車輛路線,上訴人為了閃他越過他,從檢舉人的前方騎過,當時並不是正在轉彎,故起訴前後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完整的違規影片,然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只告訴上訴人要告就去告開單的警察。上訴人感覺遭到舉發單位及被上訴人虛構杜撰之詞拿著幾張側面拍的模糊不清的照片唬弄,疑似想要詐領舉發獎金,有貪污圖利偽造文書之嫌。上訴人不是轉彎車,為何要打方向燈?檢舉人有栽贓嫁禍之嫌,舉發單位員警竟然只憑6秒鐘的影片即採信檢舉人的說詞開單舉發。原審法院於審理期間理應調查證據,請雙方到現場勘驗地形並依實際路況模擬演練,勿栽贓嫁禍。然原判決卻載明:「原告(即上訴人)於110.01.05/13:09:23-27,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街東向駛至崇明十九街與崇德路之未設置號誌路口,自崇明十九街右轉駛入崇德路南向車道,惟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為在該右轉轉角騎樓處之民眾以錄影設備錄影後,於

110.01.06向警檢舉,……。」等語,足見承審法官枉法判決。

2、6秒鐘的影片無法證明上訴人整個違規過程,更無法證明上訴人是轉彎車,只能證明上訴人從檢舉人的前方騎車經過,因是從檢舉人的前方騎車經過,故機車車牌是從側面拍,以致模糊不清,此有被上訴人提供之違規影像截圖照片可稽。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第1頁註明,轉彎或變換車道應有完整的違規過程影片,從側面拍無法證明違規事實,爭議性很大,應不予舉發。是被上訴人應交出完整違規過程的證據,原審法院亦應將完整未剪輯過的違規影片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或學術單位鑑定。

3、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影片後段顯示檢舉人違規在騎樓騎機車跟蹤上訴人,上訴人當天騎到機車行維修機車時,發現檢舉人竟沿路騎機車跟蹤到機車行拍照,惟上訴人當時還不知道要被虛構杜撰檢舉。上訴人認為本件有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係在正當法律程序下形成之一種「證據排除法則」。查檢舉人騎機車違規停在路口妨礙對向車輛通行,另外騎機車在後跟蹤上訴人時,為了怕上訴人發現,本身就沿路騎在騎樓不斷的違法,就算取得證據,也無證據能力。此外,原判決載明:「……另就原告(即上訴人)質疑檢舉人有機車行駛騎樓之違規部分,系爭檢舉影像雖最後檢舉人係於騎樓上,惟依檢舉影像無法判斷檢舉人是否係騎乘機車之騎士或單純為行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為蓄意捏造事實且不知所云。按一般經驗法則,所謂檢舉達人不會站在路口公然拍照錄影,否則一旦被發現,將遭路人群起圍毆,且行人移動速度並不快,然原審法官未經調查證據,傳喚檢舉人出庭作證,即虛構杜撰檢舉人是行人,而非機車騎士,實有違誤。

4、又系爭舉發通知單係由警員賴鼎智填製,然填寫「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之人卻是警員吳政欣,警員賴鼎智看檢舉人提供的影片開單,卻由沒看過影片且不是開單警員的吳政欣出面答辯拒絕撤銷罰單,此違反警方或公務體系的行政程序規則,違反行政程序法,上訴人不會認同此種程序違法的答辯書。又原判決載明:「……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承辦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業務員警吳政欣檢視檢舉影像,認足資認定違規事實,委由同所員警賴鼎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於110.01.21製單逕行舉發……」等語,亦為蓄意捏造事實。查原審未經調查證據,傳喚警員吳政欣及賴鼎智到庭,以證明其等2人配屬同一單位,即逕為上述之記載,實不知所云。

5、上訴人騎系爭機車時都會事先檢查沒問題才會騎車,當時並不知道騎乘過程中系爭機車的方向燈損壞,因行駛中機車方向燈損壞並沒有螢幕顯示或有警示聲等提示,有騎過機車的人都知道,被上訴人不依證據陳述答辯,經常捏造事實虛構杜撰,故不可能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可以單手騎乘機車,並同時擺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此為危險駕駛之離譜脫序行為,更會造成其他用路人更大的不確定危害。被上訴人引述的是日據時代臺灣光復初期的交通法條。

6、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當天維修機車後,曾保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且嘉亮機車行亦提出切結證明書,證明110年1月5日當天下午上訴人確實因系爭機車燈座、燈泡損害至該機車行維修之事實。上訴人修理系爭機車後當下因老闆外出,員工無法作主代開發票,數日後始補開發票,上訴人哪裡知道1年多後發現有這張罰單,才翻箱倒櫃找出當天修理系爭機車的證據。

7、原審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記載:「兩造均稱:除卷附書狀及陳述外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明顯為虛構不實之記載,此有開庭錄音可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迴避上訴人於開庭時諸多陳述而未加以記錄,且上訴人欲針對勘驗影像表示意見時,亦不斷遭承審法官打斷。另上訴人曾當庭提出嘉亮機車行切結證明書,承審法官看了之後臉色大變,上訴人問要不要比對正本,承審法官則臉色相當不悅的說:「不用」。是本件傳言外力介入嚴重已久,並非無據。

8、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不屬於警察機關可以事後逕行舉發裁罰的項目,是警察機關縱接獲民眾檢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不能逕行舉發。是有部分員警自行解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只要有民眾檢舉就可以逕行舉發,實有違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應將此法律爭議提交予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見解或聲請釋憲裁判。

9、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宣判,自應於宣判當天同時公告主文,然原審法院卻延至112年4月12日才公告主文,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此是否係因外力介入干涉,導致對上訴人變更為不利判決,並非無疑。又由原判決第7頁觀之,法官陳世旻並沒有簽名或用印,是否係因判決書內容有多處虛構杜撰,而不想簽名或用印、擔負法律責任?是原判決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亦非無疑。

10、原判決未經司法調查驗證的法律程序,直接抄襲被上訴人虛構不實的答辯書,再剪接他案的判決書而作成。原判決顧左右而言他,完全不知所云。原判決並未明列雙方當事人提示之證據及證據清單,更未明列雙方當事人的爭點整理表,更離譜的是,原判決書第7頁至第12頁之附表及附錄,僅顯示「違規日」至「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回覆日」之事實,以及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行政訴訟法等法規,上述附錄所引用之法條完全跟本件證據、雙方當事人之爭點等訴求毫無任何關係,亦非110年1月5日違規日應適用的法條,有損害司法公信力的情形。

(五)又依據各項爭點及證據,本件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並違反行政程序法「倘有懷疑,則從原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另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綜上,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第2款、第6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

(1)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2)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3)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行政訴訟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3、經查,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於110年1月5日13時0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自崇明十九街右轉駛入崇德路南向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嗣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檢舉資料後,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月2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乃於111年2月10日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等情,此為原審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110年10月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528821號函、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採證光碟、違規影像截圖、原處分等證據資料,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僅係騎乘系爭機車從檢舉人之前方經過而已,並未轉彎,自無須使用方向燈,且檢舉影片係從側面拍攝,車牌模糊不清,無從辨識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原審僅憑剪輯過且長度僅有6秒鐘之影片,即認定上訴人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顯有違誤云云。惟經本院檢視違規影像截圖(原審卷第78至93頁),畫面時間110年1月5日13時09分25秒,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檢舉人之左前方,並抵達系爭交岔路口,此時機車車頭係朝東方向,且煞車燈亮起,上訴人轉頭向左看;畫面時間110年1月5日13時09分26秒,上訴人騎乘機車開始往右轉,向系爭交岔路口右側之斑馬線前進;畫面時間110年1月5日13時09分27秒,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系爭交岔路口右側之斑馬線;畫面時間110年1月5日13時09分28秒,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崇德路南向機車優先車道,過程中機車均未顯示方向燈,且該車牌經放大檢視,車號為MGA-7225號甚明;復由上開原審卷附之照片觀之,尚無從認定該等照片有何經變造合成之痕跡。由上足見,上訴人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自崇明十九街右轉駛入崇德路南向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之事實,並非單純僅係由檢舉人前方經過而已。上訴人否認其有於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彎之情事,並質疑檢舉影片疑似經過變造,實無可取。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卷證相符,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從而,原判決援引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之1、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適用於本件經民眾檢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據以認定原處分無違誤,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引用之法條與本件之證據及雙方之爭點毫無任何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4、上訴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前均會事先確認方向燈並無故障之情事方會騎車,詎料系爭機車之方向燈剛好於110年1月5日行駛中損壞,並提出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發票及切結書等資料,用以證明其110年1月5日當日確實有因機車燈座及燈泡損壞而前往機車行維修之事實;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員警與撰寫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之員警並非同一人,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1.關於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車燈故障部分:(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就汽車違反交通管理秩序與安全之處罰規定,係包含:汽車牌照管理使用、汽車駕駛人執照管理使用、汽車設備裝載與行駛道路(含停車)規範,並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至4章規定相關規定。是汽車駕駛人除於駕駛時應遵守相關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與行車方式之規定外,另就涉及有關駕駛管理(如駕駛執照規範)與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如駕駛人與汽車係適於操控駕駛與機械安全,例如:未酒駕或疲勞駕駛、車輛狀態適於行車),亦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就涉及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如駕駛人疏於注意遵守該安全事項,致發生行車違規結果,如本條例就該等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定有對駕駛人單獨處罰規定(如酒駕或疲勞駕駛)者,除應依法對該違反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處罰外,其因此所致之行車違規,亦應處罰,無從以其疏於注意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作為解免其受處罰之事由,此乃當然事理。(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行車前應注意事項,性質即屬前述駕駛人之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屬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之義務。是就本件涉及之有關後車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該設備如故障未修繕,雖有處罰汽車所有人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惟此亦屬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事項,是原告既為本件機車之所有人及駕駛人,自應於行車前注意後車燈是否正常。是如其機車係因行駛中突然故障,則屬其未善盡行車前注意義務,則其以其車燈故障為由請求撤銷,自屬無據。(3)至於:①原告雖提出機車行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證明其機車燈泡當日故障維修。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係『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修理業』係『以交件時為限。但交件前已收之價款部分,應先行開立』。本件車行如確有於當日(110.01.05)修繕該車,依上開規定,本應於該日(110.01.05)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是參照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記載,原告主張是否屬實,顯非無疑。②況以,原告其係明知車燈故障而前往維修,則其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需右轉時,於明知車燈故障狀態下,自更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規定手勢(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警示後方人車,惟依檢舉影像,未見原告有為該手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2.關於民眾檢舉案件之證據資格與檢舉時間之認定:……(6)至於,原告爭執之製單員警與處理檢舉業務員警即提出報告員警為不同人之適法性部分,此為警察機關就檢舉業務之內部分配,對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合法性,並無影響。」等語,核已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指駁,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訴,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自難憑採。又檢舉人究竟係行人抑或機車騎士,均無從推翻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有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原審未傳喚檢舉人到庭,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是上訴人主張檢舉人為機車騎士,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記載:「另就原告(即上訴人)質疑檢舉人有機車行駛騎樓之違規部分,系爭檢舉影像雖最後檢舉人係於騎樓上,惟依檢舉影像無法判斷檢舉人是否係騎乘機車之騎士或單純為行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乙節為虛構杜撰云云,亦無足採。

5、第按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舊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1條規定可參)。經查,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且詢問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可稽。由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知,前開辯論程序係為法院訴訟指揮之必要行為,並無任何壓抑上訴人自由意志之情事。足認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於兩造表明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始為辯論終結之宣示,尚無何等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且原審法院審酌卷內證據後,既認事證已明,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諭知再提出其他證據或陳述,核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範疇,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一直阻擾其針對兩造爭點之陳述,且對於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並當庭強行宣示辯論終結,認該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云云,洵非有據。

6、又按「(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惟上開20日內重新審查之規定,法無明文若逾期之法律效果為何,可見該規定係予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機會,僅有督促之訓示效果,縱使違反亦不發生失權之效力。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20日內提送答辯書,顯屬違法云云,無非係就法律有所誤解,洵無可採。

7、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行為時(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處理細則第1條、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舉發交通違規之程序,除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之民眾檢舉舉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尚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職權舉發及肇事舉發。至於民眾檢舉舉發程序之要件,僅需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且此項舉發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

經查,本件民眾檢舉情形,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所為,尚非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是本件舉發單位接獲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影像檔檢舉,經查證屬實,且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免予舉發之情形,而予以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以此證據資料為基礎,認定上訴人有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之違規,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檢舉人向警方檢舉後再由警員逕行舉發,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不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可以逕行舉發之項目,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有違云云,顯係對「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之要件有所誤解,實無可採。

8、再按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固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惟上述規定並未適用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無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權限。復按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查,本件並無判決應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是上訴人主張有許多員警認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得逕行舉發,原審法院自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或聲請釋憲云云,不足採取。

9、復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八、裁判之宣示。」行政訴訟法第12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準此可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非逐字記錄。是上訴人主張依據開庭錄音檔,原審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有諸多上訴人要求調查證據之事項未予記載,並據以指摘上述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載明:「兩造均稱:除卷附書狀及陳述外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明顯為虛構不實之記載云云,委無可採。又按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甚明。又判決正本,乃書記官按法律上一定方式所製作之書狀,載有判決原本之全文,此正本有證明與原本符合之效。依此,原判決正本僅由書記官用印,而無法官用印,即合乎程式。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並非真正云云,顯屬誤解,亦無可採。

10、末按「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公告判決,應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行政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由上可知,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固應宣示之,然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法院得以公告代之,並未規定判決宣示日與公告日必須為同一日。經查,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21日上午公開進行言詞辯論,經承審法官當庭宣示辯論終結,並訂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當事人均表示宣判期日不到庭聆判,爰宣示不予宣判,僅公告判決主文,嗣原審法院承辦股書記官於112年4月12日公告原判決主文,並製作主文公告證書,此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行政訴訟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附原審卷(第125至129、133頁)可佐,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訂於102年4月11日上午宣判,卻遲至翌日(即112年4月12日)始公告判決主文,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並質疑有外力介入,導致原判決變更為不利上訴人云云,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上訴人1,200元罰鍰,於法核屬有據。而原判決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裁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