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吳志賢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人,於民國109年3月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AG-559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88-ME號拖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道176號公路之東向前行,同日20時28分許,系爭聯結車行至176號公路18.7公里處之「台亞麻豆交流道北站加油站」前之路中分隔島缺口違規迴轉,且疏於注意對向西向車道外側機慢車專用道有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吳連旺駛近,而於曳引車車頭駛入西向車道機慢車專用道時,其曳引車左前車頭撞擊吳連旺腳踏車後方致訴外人吳連旺傷重不治死亡,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9年6月22日開立南市警交字第SX11363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43號起訴,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被上訴人續於110年7月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11363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49條第5款,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110年度交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認有違反亦屬輕微不應吊銷駕照:
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聯結車進行迴轉時,業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確實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進行迴轉,不幸仍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亦至為自責、愧疚,乃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始終未要求調查肇事責任之歸屬,獨力擔起全部責任,而原處分之當否,其關鍵既係:「上訴人迴車前有無注意來往車輛?」與「上訴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有無,則被上訴人於鑑定機關究明肇事責任之歸屬與前述事實有無前,即作成原處分,其處分之基礎已有瑕疵,且縱使上訴人仍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然被上訴人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區分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定其裁處之輕重,而非一律以「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即處上訴人罰鍰600元,又吊銷上訴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自吊銷之日起1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此項裁量怠惰,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與工作權。
㈡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固係因審酌肇事致人死亡,既損害他人之生命又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始認該違規駕駛人暫不宜再有駕駛行為,以保障使用道路大眾生命安全。然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聯結車進行迴轉時,業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確實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進行迴轉,恪盡其力降低系爭事故發生之風險,雖終仍不幸發生系爭事故而致吳連旺死亡,但交通事故造成之受傷或死亡結果,本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諸如雙方車輛時速、撞擊力道、撞擊位置、撞擊後所致之受傷部位,均或多、或少造成交通事故當事人受影響之程度有別,則如單純以死亡結果之發生,逕行認定肇事者之駕駛行為係絕對危險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其適用法律,難謂公允,理當回歸個案肇事原因及過失情節,詳為探究後,再妥適裁處,被上訴人既未衡量上訴人之肇事狀態、肇事比例等各項具體情事,僅因存在吳連旺死亡之結果,即率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該手段是否確實有助於達成所欲維護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法益目的,容非無疑,要非無違比例原則,亦乏正當性。
㈢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合憲性曾經他案法官聲請釋憲:
與上訴人相類之其他個案,因職業駕駛人發生事故致人於死者,縱使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低微,仍不免遭行政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律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顯然輕重失衡,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承審法官認該規定並不合理,對於情節輕微者仍處以重罰,委實過於僵化,而停止審理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益徵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行政機關之裁量怠惰,導致無論具體個案情事之輕重,一律遭相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確實失之過苛。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鑑定機關究明肇事責任之歸屬與前述事實
有無前,即作成原處分,其處分之基礎已有瑕疵,且縱使上訴人仍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然被上訴人一律以「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即處上訴人罰鍰600元,又吊銷上訴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自吊銷之日起1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此項裁量怠惰,顯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與工作權,又被上訴人僅因存在吳連旺死亡之結果,即率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該手段是否確實有助於達成所欲維護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法益目的,容非無疑,要非無違比例原則,亦乏正當性,且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行政機關之裁量怠惰,導致無論具體個案情事之輕重,一律遭相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確實失之過苛,是原處分無論係法令依據,乃至事實基礎及裁量判斷,均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當予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原處分適法有據:
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聯結車,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175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撞及被害人吳連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上訴人自有過失。再者,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亦認上訴人駕駛聯結車違規迴轉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109年8月31日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188頁)。
此外,上訴人並因此經臺南地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顯不足採。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造
成上訴人工作權及其他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受侵害,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云云。
⒉惟查: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
,所為吊銷駕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之內容,上訴人既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除有較高注意能力外,揆諸上開解釋之意旨,其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工作權受侵害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主張,故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
,且對於上訴人有關主張已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