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交上字第 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李玉晟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道行駛,在該路段保寧農會前,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填掣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4月30日開○○市交裁字第78-BZD1179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具狀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針對臨時架設「警52」之照片時間差異提出爭議,法院以當日舉發員警因案件繁忙,而未立即將行動電話資料匯出上傳且事後行動電話故障,遂以翻拍呈現臨時架設「警52」之標誌。被上訴人答辯狀未說明舉發員警行動電話有故障問題及送修行動電話的紀錄,法院卻一句舉發員警函覆帶過。被上訴人答辯狀陳述舉發員警以一對一單點瞄準之儀器舉發,但舉發通知單上之儀器操作屬於「自動」狀態。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未察見舉發員警手執儀器執法,且事後有拍攝到臨時測速儀器隱匿至三角錐內側,員警非正當執法。上訴人認為法院有失公平性來審度此案件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經函詢舉發機關說明「警52」標誌之照片時間顯示疑義(原審卷第57至58頁),並經舉發機關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函覆略以:上訴人違規時間為109年10月13日16時11分許,員警是於同日15時58分用行動電話拍攝「警52」標誌擺放位置(下稱系爭照片)。至於該日擺設之採證照片,員警於測速返回隊部後隨即前往車禍現場處理車禍,故未能立即將行動電話影像匯出。後因行動電話故障,送修後發現裡面有重要資料要自行儲存,員警才於同年月24日23時32分翻拍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系爭照片,故照片時間才會顯示為109年10月24日23時32分等情(原審卷第75頁),原審並已敘明理由「依上開說明,自難以該翻拍照片所示之翻拍時間,即認本次舉發有未依規定架設系爭警52標誌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仍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上訴意旨其餘部分,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或如何影響原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300元;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750元。

所稱按「件」徵收,是以起訴狀或上訴狀所開啟的訴訟程序件數為認定原則(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分別提起數訴或合併提起一訴,涉及當事人之處分權,行政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原告選擇分別提起數訴者,自應分別按件徵收裁判費。縱使第一審行政法院依同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合併裁判,此僅係基於防免裁判矛盾、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而將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合併裁判而已。況且交通裁決事件均可上訴至第二審行政法院,也沒有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問題。故原告如以數訴起訴,第一審行政法院合併裁判乃係終結數訴,原告分別對之提起上訴,自屬數件上訴事件,應分別按件徵收上訴裁判費。原告起訴之數訴不會因為合併裁判而成為同法第98條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情形,附此敘明。原判決雖經原審法院與另案(110年度交字第107號)合併裁判,但原告分別繕具上訴狀提起上訴,每件應徵收750元裁判費,故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又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6號事件,均於110年5月27日收案,於112年6月2日判決,期間超過2年。然上開事件收案後,原審法院即於110年6月2日發文請被上訴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經原審法院屢次函催,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28日始完成重新審查並函覆原審法院,中間耗費1年4月,並非原審法院拖延進行,附此敘明。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