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蕭肇文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20時1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BMP-258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338巷128號對面,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德分駐所員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4月21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牌照扣繳。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按占用道路廢棄(或無牌)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及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廢棄車輛應由環保局張貼通知單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領取)或清理者,始得由環保局移至拖吊場保管。又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未掛車牌停放路邊車輛的處理程序,警方拖吊前需先請環保局認定是否為堪用車輛,倘非屬堪用車輛,則由環保局移置處理,若為堪用車輛,則由警察局依法拖吊。上訴人因車子老舊故障暫停路邊,不影響他人通行,待中部回來時請人估價,沒想到只停1、2天就被警察拖走了,警方顯然有意省略上開應通知環保局認定堪用與否及張貼告示7日之程序。處罰條例第12條各款大都以車輛有在「行駛」為處罰標的,上訴人之車輛為靜止狀態,顯非適用該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另上訴人車輛停放於○○市○區與仁德區交界處,理應由○○市○區之警方或環保局處理,歸仁分局卻跨區處理、逕行拖吊,程序顯然不合法。
五、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或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不當,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