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張涵薇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7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KL-82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大武鄉民族街10號前,與訴外人鄭俐軍所有之車牌號碼0458-G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將車輛駛至臺東縣大武鄉民族街29號之大武遊客中心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經舉發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遂於當日製開第T00769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上訴人收執。案經上訴人提出申訴,並於112年1月5日申請裁決,惟被上訴人審查後認舉發內容並無違誤,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裁字第81-T0076944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再次主張以合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無人傷亡之事故,得以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上訴人有提出照片2張為證,並非無從判斷事故發生過程或責任。上開照片拍攝時間點為上訴人及訴外人皆在接受員警調查中,確實為事故當下之現場照片。員警到場前,上訴人已先到訴外人家中道歉,確實已知悉肇事者為原告,肇事歸責已屬明確,雙方達成共識口頭和解,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本院查:
(一)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所謂適當處置,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2.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經認定: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逕將其車輛駛至系爭停車場停放此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6、56頁),並有舉發機關舉發照片可佐(原審卷第39、40頁)。又本件舉發機關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前往系爭事故地點處理途中,因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且有擦撞痕跡,上前盤查後始發現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肇事者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員警111年12月16日、112年2月1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43頁)。參以本件勤務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記載:「17:57於大武鄉民族路10號前有A3肇逃事故,案經大武所警員謝任普到達現場,經了解報案人鄭俐軍稱自所停放在路旁之車輛0456-G9自小客車遭撞,肇案人不知所蹤」等內容(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亦於書狀自承訴外人鄭俐軍於案發之初並不知肇事者即為上訴人(原審卷第57頁),顯見上訴人擅自將其車輛駛至於系爭停車場內,確將本件置於無法得知肇事者為誰之風險,自未恪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置義務……處罰條例上開規定目的,係課與肇事者於事故發生時保全事故現場狀態,俾確保有完整證據釐清肇事責任之公法義務,此肇事者因事故而需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分屬二事,自不因上訴人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解免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公法義務等情。故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肇事後已經移動系爭車輛,且沒有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來記錄肇事當下系爭車輛位置,僅有被撞車輛當下位置是不夠的,上訴人僅提出被撞車輛位置照片及移動過後之系爭車輛照片,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上開處理辦法規定之處置義務。
(二)綜上,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及舉發程序,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