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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8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陳鵬元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縣○○鄉台18線21公里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義仁派出所員警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517346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5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踩剎車並無降速,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意,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本件重點是從頭至尾,上訴人都無讓後方車輛應變不及也無追撞,為何判定為驟然減速,而且上訴人踩剎車,車速未降下來,只是亮剎車燈,並非急剎車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