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逢欣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月明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何易宗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KEF-675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縣道102公里處,遭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56分對何易宗使用酒精測試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測定值為0.53mg/L,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以花警交字第P11590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分別舉發系爭車輛駕駛人何易宗與所有人即上訴人,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偵辦。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舉發內容並無違誤,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3月2日裁字第81-P115907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並限於112年4月1日繳交。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執上訴人員工守則第5條認為「上訴人所屬駕駛於上班前或值勤中一旦有飲用酒精飲品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達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標準為必要……」,然上訴人之出勤酒測紀錄表欄位說明亦有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並敘明相關處罰規定依員工守則第5條辦理。原判決此項判斷,明顯擴大對本件上訴事實的主觀認知範圍,忽略了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證據的整體性,及要求上訴人應有超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合法酒測之標準來管理所屬員工,明顯強加上訴人法令所無之要求。原判決課上訴人應考量呼氣衰減平均值的判斷,有在法令之外,另課人民所無之負擔。上訴人員工守則確有扣光薪資的規定,然實際作業仍需依照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原判決不得僅因上訴人未將違規駕駛解雇,驟下上訴人顯有過失之判斷。上訴人已盡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認原判決無合理之判斷,應予廢棄等語。
四、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違反監督管理所屬駕駛之義務,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以「觀諸上訴人員工守則第5條已明定:『上班前或值勤中喝酒(含酒精成分飲料),或有酒駕行為違反現行法令者,當月不計薪,全數扣除,若因而肇事,立即開除並自行負責所有損失賠償,依法處理。』(原審卷第11頁),亦即上訴人駕駛於上班前或值勤中一旦有飲用酒精飲品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達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標準為必要。查上訴人係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業如前述,其駕駛載運物品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依法均應經專業訓練合格(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足見上訴人駕駛於值勤中需高度集中精神,稍有不慎,即有致生嚴重災害之虞,是上訴人更應嚴格要求其駕駛確實遵循上揭員工守則關於不得於上班前或值勤中飲用酒精飲品之規定。然何易宗自111年12月起,即多次於下班酒測時經測出酒精反應,有其酒測紀錄可徵(原審卷第16至18頁),若再考量前述呼氣衰減平均值,則何易宗於值勤期間屢次違反上揭員工守則規定,情節難謂為輕。而上訴人除就何易宗於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8日、同年1月27日三次經酒測超標後,強制其不能出車外,並未依上揭員工守則所定對何易宗處罰,顯未落實此等禁止酒駕之規範,自難以防杜其駕駛於上班酒測後,又於值勤中飲酒之行為,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何易宗之違規駕駛行為,確未恪盡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之責」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經調查證人何易宗,認定「其係於出車後始飲酒,不得認為上訴人有於出車前未對何易宗實施酒測,或經酒測超標仍容任何易宗出車之可歸責行為」等情,本院予以尊重。其次,就上訴人違反監督管理義務部分,原判決上開理由旨在說明依上訴人員工守則第5條規定,值勤中亦不得喝酒,上訴人有義務要求其駕駛確實遵循上揭員工守則;且何易宗自111年12月起,有多次於下班酒測時經測出酒精反應,已於值勤期間屢次違反上揭員工守則規定,顯見上訴人並未恪盡監督管理所屬駕駛不得酒駕之義務,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附帶敘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標準及考量呼氣衰減平均值等情,亦僅在表達上開意旨,並非就員工管理事項課予上訴人義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以法令所無之要求課予上訴人管理員工之義務、要求上訴人考量呼氣衰減平均值,增加上訴人負擔等語,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綜上,原審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