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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鄺定凡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8時46分許,將車牌號碼545-P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市○○區○○○街上(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大橋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本件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非檢舉案件,應為無罪推定。且上訴人違停位置,以建築法角度該處確實為「通道」而非「通路」。另原審黃聖涵法官係民事庭法官兼庭長,上訴人與臺南市觀光旅遊局最近有一件國家賠償上訴案,黃法官為審判長,故黃法官是否須主動迴避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敘明:本件為舉發單位大橋派出所員警所舉發之案件,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並非民眾檢舉事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並非道路云云,惟就系爭違規地點是否屬道路一節,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2年3月21日以南市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系爭地點位屬都市計畫道路範疇等語,參之被上訴人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分區(書圖)查詢系統」進行比對,系爭違規地點之屬性即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復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清楚可見系爭違規地點確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且系爭車輛確實停車在該路邊紅線上之事實。依前開法規,上訴人於系爭劃設紅線處所停車之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至為明確。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未張貼告示表示要施工,顯然為虛偽意思表示、系爭違規地點未公告通車,未設置禁止進入之告示、道路通行須有通車典禮宣告通車、上訴人停車時亦有很多車輛違規停車、上訴人從Google尚無法知悉違規地點是東橋二街云云。惟上訴人上述抗辯,均不能作為上訴人可在系爭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正當理由,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泛稱原審法官黃聖涵係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兼庭長,上訴人與臺南市觀光旅遊局最近有一件國家賠償上訴案,黃法官為審判長,故黃法官是否須主動迴避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雖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惟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臺南市觀光旅遊局有一件國家賠償上訴案,原判決法官黃聖涵為審判長,然上開案件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之上下審級案件,本件訴訟亦非再審事件,原判決法官亦無前述法律所定其他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自無上述法律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問題。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