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衛孟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段與仁林路迴轉道,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法予以攔停,並告知配合停車受檢,惟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員警即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10349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改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違法:
⒈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⑴採證光碟非全程連續錄影,而係經
剪接(輯)而成,自有事後補正、修改、作假之可能,應排除其證據能力;⑵舉發員警所指前面加油站,究係指澄觀路1段、灣内四巷路口之加油站或澄觀路1段、仁林路口之加油站等重要爭點,僅為1次調查庭訊後不經言詞辯論即行判決,致當事人未能妥適進行攻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7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⒉又員警指示上訴人車輛至所謂前面加油站受檢,必須穿越
多個車道始能到達,乃客觀存在之事實,然依上訴人提示之照片可證明該地點有多個車道,故而舉發員警自應導引上訴人停車、指揮攔阻其他車輛,防止一切危害,避免上訴人車輛因穿越車道而引起事故,非對上訴人置之不理而逕自前往所謂該停車受檢處。原判決未查,有不適用警察法第2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經驗法則之違法:
⒈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時間連續,然僅擷取上訴人違規行
為影像部分,並非全程,自有事後補正、修改、作假之可能而無證據能力。另職務報告係舉發員警事後(此觀2份職務報告分別於111年6月13日、同年10月12日撰寫自明)依採證光碟内容而撰寫,相關違規情節自係完全相符,故而不得以採證光碟違規行為影像部分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系爭車輛行向、違規地點、違規情節等均屬相符,即採為證據,否則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⒉徵諸經驗法則,倘舉發員警指示上訴人於較近之前方加油
站停車,因員警亦有可能前往使用停於該較近加油站之交通工具而前往較遠之加油站,故而不能謂上訴人須依員警步行方向合理判斷所指之加油站,係位於前方較近之加油站,而非指較遠之加油站。況舉發員警受過專業訓練又具交通違規稽查取締經驗,執行是項取缔使用之稽查用語,自須精準、明確、專業及嚴謹,然舉發員警指示「麻煩前面加油站幫我停一下」用語,顯然無法令上訴人認知係「前面加油站停車接受稽查」之意,而易令上訴人認知係「前面加油站停車並幫忙一下」之意,此不因上訴人已明知其因違規遭員警攔停而有不同,故而論斷舉發員警意思時,不得恣意捨去「麻煩」「停車」等字,致失真意並違證據法則。
⒊另系爭路口車流量雖大,行人步行因較易閃避,穿越並非
難事,而穿著制服、手持指揮棒之舉發員警步行穿越,尤為容易;至於系爭車輛要穿越,因無人攔阻、指揮其他車輛,不僅困難,且極易引起撞擊事故,是原判決謂「自身(指員警)並以步行方式穿越對向車道前往,上訴人應無不能駕車至該加油站停等接受稽查之情」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㈢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舉發員警攔停上訴人車輛之地點,位在國道10號高架陸橋
下,而系爭路口車流量大,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要穿越道路,如無人阻擋、指揮其他車輛,不僅困難,且極易引起撞擊事故,已如前述,且當時正值下班交通尖峰時間車流尤為龐大,該迴轉道與該加油站縱深距離不夠,且該加油站路旁有停車及車輛出入加油,加以員警未引導上訴人停車、未指揮攔阻其他車輛,上訴人難以迴轉;況攔停地點有3個車道均可到達澄觀路1段、灣内四巷路口加油站,乃客觀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沿迴轉車道行駛内側車道而不必跨越車道即可抵達澄觀路1段與灣内四巷路口加油站,卻未見原判決對上訴人是項重要攻擊禦方法,如何不足採取,而於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加之系爭路口及國道10號車流經過高架陸橋接縫處產生之
噪音,坐在駕駛座之上訴人是否能完整清楚聽到站於副駕駛座旁車外員警指令之全部内容,頗滋疑問;事實上所謂員警輔以手勢指向加油站之情,坐在駕駛座之上訴人因車體(如A柱、B柱及車窗框)遮蔽,始終未看到員警有輔以手勢指向加油站之情,又上訴人與員警既有對話,自係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則如何由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可見所謂員警左手指指向?凡此等情均非無疑,顯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惟原判決未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原判決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當該員
警告知『麻煩你前面加油站幫我停一下』時,上訴人仍停在該地點等待,為被上訴人於上開答辯狀自承之事實(即前述「18:21:48-員警明確告知:『麻煩你前面加油站幫我停一下』……18:22:18-員警徒步前往加油站,此時上訴人車輛……逕予駛離」等語,計停等30秒),且等待至車流量較少時再以正常速度行駛前往,未立即並加速行進逃逸之情,在在證明上訴人主觀上自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依上開原證13之揭示(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當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令其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等語,何以不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原審就本件交通事件之裁判程序適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
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又同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由上可知,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雖可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然如自行製作勘驗筆錄者,則應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俾使其能就該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
⒉經查,原審於112年3月14日開庭進行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並製作成照片輔以文字說明之附件,予以兩造表示意見,有調查筆錄及勘驗附件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96-198、202-210頁)。由上開調查筆錄、上訴人歷次書狀及上訴意旨可知,上訴人就「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一事並無爭執,僅是對其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有所爭議。就此,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庭時已表示:「我有跨越雙白實線不爭執,但我認為員警手指的前面加油站,是指畫面上看不到的位於澄觀一路、灣內四巷路口的加油站,因為我是在迴轉車道,員警是面向灣內四巷的加油站,所以我才會認為她說的加油站是灣內四巷的加油站,不是對面的加油站。」被上訴人則回以:「上訴人剛所稱的加油站地點距離上訴人被攔查的位置有1.8公里,員警不可能徒步前往上訴人所稱的加油站,上訴人所述不合理。」經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你沒有看到前面就有加油站嗎?」上訴人回以:「我認為如果員警所說的加油站是最近的加油站,員警應該說『對面』而不是說『前面』,員警說前面,應該是以員警所面對路口的前面加油站。我有看到近處就有加油站,但我的認知員警指的不是這個加油站,所以就沒有停下來,而且我認為員警應該要到我車前引導、指揮我停車,因為該迴轉道車流量很大,我要跨越好幾個車道才能到最近處的加油站。」等語,有原審112年3月14日調查筆錄附原審卷(第197頁)可稽。又嗣後上訴人再以「行政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員警所指加油站是「澄觀一路、灣內四巷路口」加油站,而非「澄觀一路、仁林路口」加油站(原審卷第212-213頁),亦經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上訴人所指「澄觀一路、灣內四巷路口」加油站距攔檢地點1.8公里,由員警徒步前往並不合理,顯屬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不予採信等語(原審卷第218頁)。由是可知,雙方就勘驗結果之攻防爭點在於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停車受檢之加油站為何處,而此既已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亦已於調查庭充分表達其意見,嗣後亦無不同之陳述,原審乃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經警方攔查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人所執原判決率採員警密錄器採證畫面而未令其到場陳述其認知受檢之加油站為何,而顯有未洽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再者,如法律就特定種類案件,為避免增添當事人到庭辯
論之訟累,明定容許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者,法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依卷內資料形成心證而為裁判,即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既已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而為裁判,即無何違背法令之不當情形可指。本件既經原審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相關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訴訟指揮職權之正當行使,亦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至員警取締過程錄影之18:21:48-員警告知「麻煩你前面加油站幫我停一下」,依稽查時員警及上訴人所在位置,係指稽查地點所在之「澄觀一路、仁林路口」加油站,並無語意不清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認依當時路況、車況,員警所指之加油站,非鄰近取締地點之「澄觀一路、仁林路口」加油站,係員警、上訴人均非目視範圍可及距舉發地點
1.8公里遠之「澄觀一路、灣內四巷路口」加油站,且其如此理解亦係員警30秒內仍未前來,方逕自前往「澄觀一路、灣內四巷路口」加油站等待,實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