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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抗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9時許騎乘機車在○○市○○區○○○路、南台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姓名於訴訟中已變更為「陳旭騰」,遂以111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之原告姓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在姓名為陳旭騰,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不應顯示舊名陳智暄,原裁定同時公開抗告人新舊姓名,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裁定遮蔽或刪除本人舊名陳智暄或新名陳旭騰。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應作判決書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當事人為訴訟主體,故判決書首須表明當事人為何人,是倘製作判決書時,當事人業已更改姓名,自應記載當事人更改後之姓名,並敘明原因事實,故此時裁判書內容必會將當事人變更前後之姓名均為記載,並表明該不同姓名具有同一性,以確定訴訟主體。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訂有明文。而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第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又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所述,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而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是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僅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經查,抗告人係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之原告姓名係記載「陳智暄」,嗣經原審查詢抗告人資料時,得知已於111年12月30日變更姓名為「陳旭騰」,惟原審作成原判決時,其原告姓名卻記載「陳智暄」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第11頁)、抗告人戶役政資料(第81頁)、原判決(第101頁)附原審卷可稽。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姓名既於訴訟中已變更卻仍於原判決記載其變更前之姓名之顯然錯誤,以原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告姓名,並無違誤。且因裁判書全文之自然人姓名依法應予公開,已如上述,則於訴訟案件進行中自然人之當事人有變更姓名者,為避免當事人起訴後將姓名變更致無從查詢同一當事人之所有訴訟案件,故將當事人變更前後之姓名均記載於裁判書中,符合法院組織法規定裁判書全文應公開之立法目的,依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前述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之限制。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同時公開抗告人新舊姓名,顯然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於本院追加請准裁定遮蔽或刪除本人舊名陳智暄或新名陳旭騰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增列聲明(二)請准裁定遮蔽或刪除本人舊名陳智暄或新名陳旭騰,經核屬訴之追加,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抗告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故上開追加之訴的部分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