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他字第15號原 告 徐協村上列原告與被告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間撤職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本案訴訟各審級均有效力,惟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間撤職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126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1月24日108年度裁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6月24日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原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其後本院仍以110年8月26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8月31日110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乃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查明屬實。
三、經查,本件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萬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上訴裁判費6,00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已由原告預納,故應命原告向本院繳納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