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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他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他字第13號原 告 石貞美

安克志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8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縣○○○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經本院傳訊證人安進德、汪大華、吳嬡新、石光將,其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2元、1,022元、1,022元、1,022元,合計4,088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2第157-163頁可稽。

茲該案經本院以民國112年8月3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閱明無誤。則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是前開4,088元證人日旅費,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