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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他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葉秀榮 住屏東縣滿洲鄉永靖村庄內路136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月13日112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52元。」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8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之規定自明。

二、其次,「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土地複丈事件(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248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先後傳訊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洪俊豪於111年6月28日及同年10月20日到庭說明,其鑑定人日旅費前經本院依國土測繪中心之公務所所在地(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497號)至本院之旅程核算,合計新臺幣(下同)2,352元【(車資676元+膳雜費500元)×2=2,352元】,皆由本院先行墊付。惟查,鑑定人洪俊豪於上揭期日皆係由屏東龍泉出發到院,此有本院112年3月10日之紀錄科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基此,經本院重新核算其旅費,其中車資部分每次應為190元(依內埔到本院之往返計算車資),故鑑定人洪俊豪2次到本院之旅費合計為1,380元【(車資190元十膳雜費500元)×2=1,380元】。

四、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