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許先智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間懲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5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間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455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傳訊證人梁書華、黃俊雄、陳典尉,其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2元、552元及552元,合計1,656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卷1第223、507、509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首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敗訴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