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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他字第 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7號原 告 貓頭鷹名宿經營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藍湘潔原 告 藍湘潔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6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市政府觀光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318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傳訊證人趙韋筑、林庭偉,其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0元、616元,合計1,166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卷2第57頁、第289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