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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停字第 1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趙謝秀英相 對 人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代 表 人 李賢村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之規定意旨,可知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件不符,其聲請於法未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埤子頭段227-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586巷農路範圍內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爭訟,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巷道爭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詎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以112年11月10日南關所建字第1120818190號函(下稱原處分112年11月10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命聲請人拆除系爭土地上農業設施,歸仁分局遂以112年12月1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799987號函(下稱112年12月19函)通知聲請人訂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拆除作業。然聲請人已將系爭土地整地完成,預計下星期插秧水稻苗,原處分之執行結果,這一期水稻將無法種植,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歸仁分局將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拆除工作,具有急迫性之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提起確認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位於爭訟農路範圍內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並非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又查,相對人112年11月10日函之內容為:「主旨:函轉本市人民陳情本區埤頭里關新路2段586巷既成道路範圍,遭設置障礙物致妨害道路通行一案,讀貴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協助妥處……。」「說明:一、依據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辦理。」等語(本院卷第47頁),核係就受理之人民陳情事件,敘明其事實及陳情意旨,函轉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辦理,性質上係事實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或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從而,聲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㈡再者,歸仁分局112年12月19函訂於112年12月26日就系爭 土

地執行清除作業,係因依其職權認定聲請人於道路設置障礙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執行清除佔用道路之障礙物,致發生聲請人所主張農地上設施遭破壞之有急迫危險,有該函文(本院卷第25頁)為證。可知聲請人所遭受之急迫危險,係因訴外人歸仁分局預定發動之執行行為所致,並非相對人將執行其所作成112年11月10日函所致。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停止執行,無法達其訴訟目的,核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