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廖家慶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116020782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而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若未予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情形應符合「裁量縮減至零」。復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相對人自始未提出聲請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鈞院未撤銷相對人民國111年7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1160207822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勞動部112年5日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452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第525號解釋或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1,002元(平均月投保薪資42,158元乘以19個基數)。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聲請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並無不合投保資格之情狀,請參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且依相對人之公開資訊,不符合投保規定者,惟有以下3種情形將會取消投保資格:1、「掛名加保」未從事工作而掛名參加勞保者,2、「長期在海外居住工作者」,3、「入監服刑者」。聲請人非屬上述3類人,自不得取消聲請人被保險人資格。再由法院判決實務觀之,取消投保資格者大概只有2大情形:一為「掛名加保」未從事工作而掛名參加勞保者,二為「帶病投保」身體情況並無工作能力者。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所稱「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指的是上述各類情狀,聲請人完全不符合。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且該條文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明白表示,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及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並表示「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亦即有實際從事勞動工作者應予保護,不應取消其保險資格。然相對人有意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相對人以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直接曲解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的受益人行為,指聲請人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完全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明顯違背解釋法則,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相對人應提出法院判決實務或司法院解釋,證明所引用之勞工保險條例妥適,否則失所附麗。相對人蓄意援引錯誤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相對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取消聲請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明顯違背解釋法則,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並逾越行政裁量權、裁量濫用。
(四)相對人以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以111年7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1160207820號函為前提。然該案目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在沒有明確的法律授權及適用下,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又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亦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例外情形,是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此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意旨甚明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人誤繕為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7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相對人按其保險年資27年又169日(以27年6個月計)及退保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158元計算,以109年12月28日保普核字第109041095576號函(下稱相對人109年12月28日函)核給40個月老年給付計1,686,320元在案;嗣後聲請人於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經相對人以111年7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1160207820號函核定自96年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取消;聲請人所請老年給付,案經相對人重新審查,聲請人於109年12月4日退保時,年齡滿50歲,保險年資合計18年又161日,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所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乃以原處分撤銷相對人109年12月28日函,改核不予給付,已領老年給付1,686,320元應退還相對人銷帳。聲請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11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6804號審定書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此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惟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將其109年12月28日函原核定發給聲請人之老年給付撤銷,並命聲請人限期繳還已領取之老年給付,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本件如予執行,縱原處分事後經法院認為違法,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仍得以金錢賠償填補,且金額計算上亦非顯有困難,自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又聲請人僅泛言原處分之作成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且有適用法規錯誤、裁量濫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諸多瑕疵,並未就原處分倘未暫時停止執行,將如何致其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之法定要件,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況且,聲請人上開有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張,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並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