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停字第12號聲 請 人 詮順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全興代 理 人 劉嘉裕 律師
劉興峯 律師相 對 人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啟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緣相對人前辦理「103年度教準部鎮海、嘉華營區營舍整修工程」等3採購案,因認聲請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民國111年12月1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對聲請人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37,450元,並移送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行政執行分署)以112年度費執專字第373882號受理行政執行程序(下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在案。嗣高雄行政執行分署以112年6月8日雄執壬字112年費執專字第00373882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命其負責人於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至該分署據實報告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不服,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並聲請本件裁定停止系爭行政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系爭行政執行命令開始後,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訴字第252號);復聲請人被執行押標金追繳之事由,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認定聲請人係屬陪標廠商,惟其陪標事由,係應相對人要求所為,並無為詐術或其他不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聲請人陪標作為係於103年、105年,相對人迄至111年12月1日始追繳押標金,顯已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依上揭說明,為免聲請人將來勝訴確定,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聲請人亦願提供現金作為擔保,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相當之擔保,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命令之行政執行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允許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乃於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且非債務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應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受訴法院仍有審查權限。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追繳押標金537,450元,並移送
高雄行政執行分署為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嗣該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命其負責人到場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聲請人因認相對人之押標金債權不存在,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本件裁定停止系爭行政執行程序等情,固有其提出之本件聲請狀、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及系爭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本件執行名義乃相對人所為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而該處分所據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7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7至30頁),業已載明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顏伶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原告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等情明確,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債權不存在之異議事由為:其陪標係應相對人要求所為,並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且該陪標行為發生於103、105年,相對人遲至111年12月1日始追繳押標金已罹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均為執行名義成立以前(或成立之際)已存在之事由,聲請人如不服該處分,自應循序提起異議、申訴、行政撤銷訴訟以為救濟,並於行政爭訟程序提出上揭異議事由予以爭執,詎聲請人雖有提出異議,然經相對人駁回其異議後,並未提起申訴、行政撤銷訴訟乙節,有相對人111年12月20日之異議處理結果及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可憑(本院卷第67、65頁),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即因聲請人未提行政救濟而告確定,高雄行政執行分署以該具形式確定力之處分為執行名義,據以為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況且,本件執行名義為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縱因執行受有損害,亦屬財產上之損失,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是聲請人於高雄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際,再以前開異議事由,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件願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異係藉機拖延執行,自難認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何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