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停字第13號聲 請 人 冠安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玉琪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代 表 人 蔡宗憲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水七管字第11102039360號、111年12月29日水七管字第11150086460號函關於繳回押標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117條規定:
「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可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對象,須以行政處分為限,且必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者,始得為之;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當事人,固得於該訴訟繫屬中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惟行政法院是否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仍須視個案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又上開條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再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故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吳豐裕參與相對人標案時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駁回吳豐裕之上訴)確定在案,遂以民國111年3月11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命聲請人應繳還押標金共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惟均遭駁回在案。嗣相對人再以111年12月29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向聲請人為限期催繳之通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1、2不服,且未遵期繳納,現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12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29309號案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聲請人認原處分1、2有無效之事由,業提出請求書請相對人確認上開處分是否無效,且認系爭執行案件如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原處分1、2係命聲請人繳納金錢之處分,如聽任系爭執行案
件繼續執行,而原處分確屬無效,相對人最後似亦得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聲請人之損害。惟,聲請人現停業中,且積欠債務甚鉅,未有資力足資為原處分1、2所命之給付,如系爭案件仍繼續執行,將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查封、拍賣,致聲請人於停業期間結束後再難恢復營業。如此,聲請人因無從營業所遭受之損失,將難以估量,是類如「難以計算之金錢上損失」,尚難謂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系爭執行案件現正進行中,聲請人之財產隨時都有受查封、拍賣之可能,得認此屬急迫之情事。
㈢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停止,僅使相對人未能於救濟程序終結前
取得押標金之給付,故如停止執行,亦不致於對公益造成重大之影響。末以,原處分1、2以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吳豐裕之行為逕令聲請人負責,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為處分之依據,惟其法律之適用上除已有顯然之違誤外,亦全然未慮及聲請人與吳豐裕為二相異之主體,竟仍將吳豐裕之行為逕歸令聲請人負責,已有顯然之違誤。核聲請人以此請求相對人確認原處分1、2無效,應非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1、2之基礎事實:
⒈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吳豐裕明知禾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禾昌公司)未同意或授權吳豐裕得使用禾昌公司名義製作任何文書憑以投標相對人之標案,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如下:
⑴未經禾昌公司同意或授權,於相對人「107年度荖濃溪里
嶺大橋上游河段採售分離計畫-工程標」標案(下稱A標案),使用聲請人之電腦,領取A標案之電子標單,偽造A標案投標文件等私文書後,遞交相對人以行使之,使禾昌公司參與A標案之投標,嗣因禾昌公司未得標,吳豐裕為領回參與投標之支票,另輾轉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陳莊素禎持偽刻印章2枚前往相對人,偽造禾昌公司領回支票之私文書,並持向相對人承辦人員行使之,因而領回押標金支票150萬元。
⑵吳豐裕又未經禾昌公司同意或授權,於相對人「107年度
隘寮溪三地門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工程標」(下稱B標案)使用聲請人之電腦,領取B標案電子標單,繼將偽刻印章2枚偽造B標案投標文件等私文書遞交相對人以行使之,嗣因禾昌公司未得標,吳豐裕為取回參與投標之支票,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曾清景持偽刻印章2枚前往相對人偽造禾昌公司領回支票之私文書,並持向相對人承辦人員行使之,因而領回押標金140萬元。
⒉聲請人實際負責人吳豐裕上開犯罪事實,經屏東地院於111
年1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㈡原處分1、2之合法性:
查,上述屏東地院刑事判決後,相對人認聲請人實際負責人吳豐裕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要件該當,先後以原處分1、2通知聲請人繳回A、B標案之押標金分別為150萬元、140萬元,共計290萬元。聲請人不服,先向相對人異議,相對人仍維持原決定,聲請人續向工程會申訴,工程會亦以原處分1、2參酌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認定聲請人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事,確屬有據,而駁回其申訴,後因聲請人於收受申訴審議判斷書後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工程會111年12月9日訴1110062審議判斷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115頁)。雖聲請人主張吳豐裕並非聲請人之代表人,原處分1、2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吳豐裕為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令聲請人負責,其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故原處分1、2應屬無效等語。惟參諸首揭說明,有關原處分1、2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適用,是否有顯然無效事由,均猶待本案訴訟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相關具體事證,就事實及法律爭點詳為實體審認,方得辨明。故本件原處分1、2之合法性依現實可調查之事證,尚未達顯有疑義之程度,即難以逕認原處分1、2有聲請人所指之無效情形,要屬明確。
㈢原處分之執行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再者,原處分1、2命聲請人繳回押標金之執行,對聲請人而言僅生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所稱現雖停業,然如續遭強制執行,財產遭查封、拍賣,停業期間結束後將難以恢復營業,其損害亦難以估量云云,僅係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尚難憑此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據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既未能釋明其將因原處
分1、2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原處分1、2並無顯然無效之情形,是否違法仍待本案訴訟進行實體審理,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