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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停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琮舜相 對 人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 表 人 田忠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願程序進行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自我審查即可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有行政處分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逕為審查,故必須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始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急迫之特別情形,則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詳予調查即顯而易見之違法情形,非指行政處分有違法爭議即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以回復之損害,非當然屬該條所指「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入學後遭原薦訓單位(空軍第三聯隊第三修護補給大隊場站修護中隊)懲處導致111年度考績無法評列為甲等為由,依相對人「111學年度國軍二技軍官班招生簡章」、學生學則第8章第48條第5款規定,以民國112年1月17日空教航務字第1120017197號令(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開除學籍之處分。惟原薦訓單位於111年間對聲請人之懲處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111年度考績核定又以該懲處決定為其核定基礎,對所憑事項調查未盡詳盡,已屬違法,原處分依考績核定結果開除聲請人學籍,亦顯然違法。又原處分未表明倘聲請人不服開除學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事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應為教示救濟之規定,於法有違。

(二)聲請人除依法對考績處分、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外,因情況緊急,恐即使向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也不及獲得適時之救濟,將使聲請人須中斷學業,與課程脫節,更無從取得學分、學位,在青春年少之人生精華時光,受教權受到侵害,徒浪費光陰等待對考績處分或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結果,將有無法以金錢衡量之重大損害,故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明:相對人112年1月17日原處分,在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聲請人111年度考績經原薦訓單位評列為「乙上」,相對人依111學年度國軍二技軍官班招生簡章第14點第7款第1目、相對人學生學則第48條第5款規定核定開除學籍,於法無誤。

(二)現聲請人已歸建原單位繼續服役,後續行政救濟如撤銷開除學籍處分,聲請人得接續復學,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理申訴範圍:(一)學生對於學校有關退學、開除學籍等所為之措施或處分,認為有違反法令、校規或不當,致損及個人權益者,得依本規定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訴評議時限:申評會收到申評會之次日起,應於20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1次,並將延長事由通知申訴人,最長不得逾2個月。」「學生遭受退學、開除學籍之處分,如不服處分時,應先向本校提出申訴,經向學校提出申訴後未獲救濟者,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國防部提起訴願,訴願時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書。」「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學校應輔導其於適當學期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相對人學生申訴處理規定第3點第1款、第7點、第16點及第19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111年度就讀相對人學院二年制飛機工程系(發動機維修組),因入學後遭原薦訓單位懲處致其當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相對人乃於112年1月17日核定聲請人開除學籍之處分,並溯自同年月12日生效,聲請人不服,於112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相對人112年1月17日空教航務字第1120016645號令、第11200166451號、第11200166452號函、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表、111年度上半年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平時考核評鑑表等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作成開除學籍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固主張因情況緊急,恐即使向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也不及獲得適時之救濟,將使聲請人須中斷學業,與課程脫節,更無從取得學分、學位,在青春年少之人生精華時光,受教權受到侵害,徒浪費光陰等待對考績處分或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結果,將有無法以金錢衡量之重大損害云云。然依前揭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倘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循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自我審查而獲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且聲請人現已歸建原單位繼續服役,此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依相對人學生申訴處理規定第19點規定,如開除學籍處分經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顯係違法或不當時,相對人應另為處分准予聲請人復學或輔導其復學,其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聲請人之學生身分及學籍均得以回復,自難認有何聲請人所稱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情事及急迫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無必要且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張,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非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得審究,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