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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鄭邱麗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韓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為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六塊寮排水1K+155〜2K+320、3K+370〜3K+505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內政部以民國110年11月4日台内地字第1100266421號函核准徵收臺南市安南區長溪段(下稱長溪段)119-1地號等17筆土地暨其土地改良物。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110年11月10日府地用字第1101368241A號公告(下稱徵收補償價額處分)徵收土地範圍及應領補償費額,公告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並於110年12月23日完成發價程序;另對逾期未領取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以111年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01569303C號函通知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將該筆補償費提存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並囑託登記機關於111年1月20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聲請人所有之長溪段139之3、14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且其上設有牴觸系爭工程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嗣經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以112年1月19日南市水雨字第1120143423號函(下稱112年1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29日開工,請聲請人於112年2月28日前淨空地上物,屆期未完成搬遷者,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聲請人不服,於112年2月7日向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請求另行鑑價,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額遭低估,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請求另行鑑價。然聲請人接獲相對人水利局112年1月19日函,要求聲請人限期淨空土地、搬遷地上物,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價額尚有爭執,如於鑑價前即行拆除,將導致日後系爭地上物無法鑑定之重大危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並聲明: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徵收補償價額處分公告之系爭工程徵收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行政處分,及相對人水利局112年1月19日函預定112年2月28日後拆除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對該等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關於徵收、拆除程序之續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必以行政處分為其標的,此乃聲請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或係以何行政處分為停止執行之標的無法確定時,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又行政機關為執行徵收處分所為限期要求人民自動履行之通知,乃土地徵收後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不得作為停止執行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74號、101年度裁字第2283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請求之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地上物拆除行為,

實係就上揭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公告徵收補償價額處分所生之效果(即該處分確定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南市,故而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拆除地上物)聲請停止執行,觀其聲請意旨乃係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金額遭低估,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如有損失,仍屬得以金錢補償,自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拆除行為將致地上物無法估價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然何以必會產生上開情形,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無從認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相對人水利局112年1月19日函告知系爭地上物預定於112年2月28日後拆除,請聲請人淨空地上物,乃該局為執行上開處分所為限期聲請人自動履行之通知,核其性質,屬土地徵收後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標的,則聲請人對於上開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前述法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