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71,145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5092號至第75093號、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號、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可知,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9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現以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5092號至第75093號、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號、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唯恐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本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維聲請人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屏東分署111年2月9日屏執忠094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9903號執行命令(稿)、111年12月19日屏執忠094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9903號執行命令(稿)、112年3月17日屏執忠094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9903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7-2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卷宗閱明無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就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餘額,目前為新臺幣(下同)7,140,969元,此經屏東分署以112年5月12日屏執忠94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函復本院,並檢附尚欠金額查詢表1份為證,應屬可信。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有誤,爰不予採納。是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倘將來聲請人異議之訴獲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即為不能即時受償而受有之利息損害,故本件就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斟酌,應以相對人剩餘之執行債權額7,140,969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準。又考量債務人異議之訴將來可能提起上訴之審理期間、文書作業及送達期間,參酌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所訂辦案期限(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2年,上訴事件1年,該規則第6條參照)、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易程度,估算其合理之訴訟期間為3年,爰就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無法因強制執行即時受償所生3年之利息損失,酌定擔保金額1,071,145元(計算式:7,140,969元法定利率5%3=1,071,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