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利益聲 請 人 基成砂石行代 表 人 吳利益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 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前揭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即無法准許。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占有○○市○○區○○段87、
88、109、110、134地號及○○市○○區○○段第731、747、752、757地號等9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相對人知悉上情後,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乃據此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1169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接獲該強制執行命令後,遂陸續與相對人協商並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案,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同意聲請人如願意繳清歷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後,即得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聲請人遂於112年4月11日配合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完成。聲請人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系爭土地在性質上屬非公用不動產,目前亦無公務撥用計畫,應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所稱得以「標租」或「逕予出租」之條件,且聲請人亦已配合相對人提出應先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之要求,然後續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承租時,相對人卻以聲請人之申租案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拒絕同意出租之行政處分,聲請人正著手向財政部提出訴願。㈡相對人原處分所憑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除符合第2項規定外,不得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42條規定出租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等限制,恐有牴觸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情事,且因相對人拒絕出租系爭土地之決定,將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臨拆除之危險性,如果不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拆除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目前相對人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土地,並已進行至履勘現場之程度,如允許其繼續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是本件應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要件,且聲請人亦得為停止執行聲請。㈢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之申租案,將使聲請人喪失承租系爭土地
之利益,並面臨坐落其上之地上物遭拆除之命運,其拒絕之理由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對人一再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聲請人,實無正當理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
分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應與訴願法第93條停止執行行政處分之要件相符,爰請求1、相對人112年4月10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6850號函應暫予停止執行。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1169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112年4月10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6850號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基成砂石行於112年2月9日向相對人申請承租高
雄市大樹區大庄段87地號國有土地,經相對人以112年4月10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6850號函復略以:「三、查台端代理基成砂石行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82年3月28日測製航空照片放大圖等證明文件,向本分署申租旨述國有土地。惟查本分署檔存勘查結果,本案現場實際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因使用情形未符上開出租規定,爰申租案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予以註銷,並退還原所附證件。四、本分署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政處分,申請人如對本分署回覆內容有爭執,不適用訴願相關規定,倘擬循法律途徑處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核相對人以上述函文註銷聲請人基成砂石行之申租案,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行為,並非相對人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為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對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自應駁回。
㈡次查,相對人於102年間因聲請人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
地,遂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土地及因無權占用所受之利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於騰空系爭土地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1169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審理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1169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核屬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係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