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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停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家豪相 對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輝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7萬元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9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00345398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有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高度可能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相對人作成的原處分即民國108年11月5日嘉環廢字第1080029247號之核定代履行費用行政處分(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已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執行機關),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繫屬中。執行機關以109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00345398號行政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執行中,並已陸續核發准許收取存款執行命令及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公司之出資額等執行命令。關於聲請人持有第三人謚鼎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謚鼎成公司)及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時春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4,666,667元及580萬元,已於111年9月15日進入核定拍賣最低價定期拍賣之階段,一旦執行拍賣,除了將有低價賤價拍賣之情況外,更重要的是因聲請人持有前開公司之出資均將近半數,拍賣後必定會發生公司經營權之變動,將來如本案勝訴後有難以回復經營權之損害,目前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訴訟確定的時候,都已經來不及。

(二)鈞院雖曾於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停字第13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查當時執行機關依相對人函請,自111年10月14日延緩執行,故未准予停止執行;然聲請人近期向行政執行署查詢後始知前開資產業已排定重啟執行,經向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查詢後,始知悉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早已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卻隱匿而未適時告知鈞院,也未適時告知聲請人,有違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及未能兼顧人民之權益。本件確實已符合有急迫之情事,且如聲請人所持有前開公司出資額已於111年9月15日進入核定拍賣最低價定期拍賣之階段續為執行,則因聲請人所有資產都被凍結扣押,如續為拍賣執行,聲請人當下根本毫無資力再行買回,將發生難於回復出資額之損害。本件依民刑事判決可證明刑事案發後所增加之廢棄物顯係屋主管理不周所致,相對人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意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合法性非顯有疑義聲請人對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5號,下稱訴字卷),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中(訴字卷第217頁)。且聲請人前曾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停字第13號駁回聲請。聲請人再次為本件聲請,本院重新審酌後,仍然認為原處分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辦理,命相對人繳納非法堆置於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53之2號廠房(下稱系爭地點)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390萬元,仍有相當之依據。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相對人確曾有非法堆置廢棄物於系爭地點之行為,惟就堆置數量部分,檢察官公訴意旨與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之認定有所不同(本院卷第72頁、訴字卷第33頁)。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無清理義務,上開地點所餘廢棄物非其堆置及代履行金額之計算方式有疑義等情,然此為本案審理所需調查釐清之實體事項,在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依兩造現存之主張及現有事證初步判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徵詢相對人意見後,相對人以:原處分為金錢給付義務,合法性非顯有疑義,聲請人未敘明有何不得以金錢賠償填補、將發生難以回復害之情事,聲請人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駁回其聲請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頁),資為主張。經查,本件原處分雖非合法性顯有疑義,惟從檢察官公訴意旨、上開刑事及民事判決可知,系爭地點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相關認定有所不同,本件亦因上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故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待上訴最高法院之裁判結果。考量上情,依目前卷證資料判斷,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如不停止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前開公司之出資額,涉及聲請人所享有之公司經營權利,將來可能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依聲請人之釋明,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已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此並未否認,可認有急迫情事;倘予停止執行,因目前本來就因為上開堆置廢棄物數量之認定歧異問題,尚待釐清原處分之合法性,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尚無聲請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有意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故平衡審酌雙方利益,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本院認為有准許聲請人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考量聲請人所有謚鼎成公司、唐時春公司之出資額,價值較易波動,擔保性不如實物,故以聲請人上開出資額全額作為計算(共計10,466,667元,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於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及上訴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從而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拍賣上開出資額而受償,將發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之損害為:157萬元(10,466,667×5%×3=1,57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7萬元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適當。

(三)綜上,本院依目前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雖非顯有疑義,但原處分之執行可能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係在簡略程序下所為,就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對本案訴訟法院並無拘束力,併此指明。

五、結論:聲請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