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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聲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

112年度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莊再嶺債 務 人 陳力慈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3項)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假扣押,前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主文諭知:「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70,04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170,043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170,04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債務人莊再嶺依該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意旨,於112年9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3,170,043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此有臺南地院112年存字第71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院提存所112年9月5日(112)存字第716號函在卷為證,債權人已獲得足額之擔保,足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茲債權人、債務人莊再嶺分別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爰併案裁定准許之。

三、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