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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聲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 權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市分局 吳佩芬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馮聖閔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務業已清償,故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請准撤銷假扣押等語。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

三、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如青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