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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聲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全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呂清凉代 理 人 黃義偉 律師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陳立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就所申請之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

435,000元,經查核有應予返還情事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提起給付之訴,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㈡相對人針對請求返還補助款乙事,曾向民事法院聲請假扣押

,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非系爭補助款之給付對象而無理由駁回,又相對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請求返還補助款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故相對人嗣以系爭補助款為公法關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不僅主張前後矛盾,更有浪費司法資源重複審理之虞,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核有公法與私法關係審判權劃分爭議之瑕疵,為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就所申請之補助款23,435,000元經查核有

應予返還之情事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於上開數額範圍內假扣押,嗣相對人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已於同年11月2日對聲請人提起給付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返還補助款事件,下稱本案行政訴訟),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暨送達證書、本院院內查詢單及行政起訴狀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行政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㈡而相對人為達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其經營成效、促進農業發展

之行政目的,訂定農業設施相關補助款發放之條件,由聲請人分別於108年3月15日依據「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於109年3月20日依據「109年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設備計畫研提規範」(下合稱系爭補助規範),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由執行單位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先行代相對人受理該申請並協助送件),經相對人審核通過後,核發補助款予聲請人領受。是聲請人依據系爭補助規範申請補助,乃基於與國家上下隸屬關係之人民地位,向主管之行政機關即相對人為申請,經相對人就該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並核發補助款而為給付,嗣該補助款經查核有應予返還情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消滅,並經相對人以112年5月12日農糧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補助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附於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7號卷宗足憑,堪認本件返還補助款之爭議,核屬公法上之爭議。相對人前雖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補助款,惟嗣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駁回,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則相對人於該案訴訟繫屬消滅後,重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自無不合。聲請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有公法與私法關係審判權劃分爭議之瑕疵云云,洵屬無稽,況其上開所陳,既非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債權人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顯與首揭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要件不符,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主張,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95條、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