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即 債權 人代 表 人 李雅晶相 對 人 新力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即 債務 人代 表 人 施文明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134,04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5,134,04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134,040元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新力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經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屬臺南分局查獲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至111年6月間銷售勞務,漏開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105,771,432元,核定營業稅應補徵稅額計5,280,726元,繳款書已於112年6月12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限為112年7月10日)。惟債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於112年6月27日申請分期繳納稅捐,經核准分36期繳納,嗣債務人於112年7月20日繳納第1期146,686元後,即未再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尚欠本稅5,134,040元。又債務人業經其他債權人羅俊傑於111年11月18日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並於112年3月31日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債權額共600萬元。嗣發現債務人已陸續將名下不動產全數出售,且於繳款書送達後,旋即於112年6月17日將負責人劉威廷變更為施文明,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財產顯不足繳納本案稅款,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稅捐債權保全措施之必要。
三、經查:㈠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5,134,04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違章案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債務人申請分期繳納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查詢表、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經核相符合,足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5,134,04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經釋明。依上開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