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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字第 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原哲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499,17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499,172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499,17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稅額新臺

幣(下同)2,088,210元,繳納期間為民國112年9月6日至112年9月15日;另債務人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銷售貨物(勞務)漏未申報銷售額並逃漏營業稅,經聲請人裁處罰鍰410,962元,繳納期間為112年9月11日至112年9月20日。

上揭稅款及罰鍰共計2,499,172元,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擔保。

㈡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申請自112年3月31日起停業,

經臺南市政府112年5月30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違反公司登記辦法裁處罰鍰在案,營業狀況顯有異常;又債務人前另滯欠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0年3月至4月期營業稅款,聲請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顯見債務人繳稅紀錄不良。又債權人另查得債務人對第三人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尚有應收債權(工程保固金),且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其餘財產顯不足繳納本件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免供擔保,在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繳款

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112年5月30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陳報狀、債務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為證。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499,17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