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謝慧美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莊再嶺

陳力慈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70,04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170,043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170,04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莊再嶺與陳力慈於○○市○○區○○路16-20號合夥經營「三

媽臭臭鍋麻豆店」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擅自營業,經債權人查核認定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至111年7月26日銷售貨物漏報營業收入,核定補徵營業稅本稅1,896,263元,罰鍰1,326,453元,繳納期限分別為112年4月10日及112年5月10日,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陳力慈分別於112年4月7日及112年5月9日申請分期繳納,經債權人所屬佳里稽徵所核准分36期繳納,每期繳納本稅52,673元及罰鍰36,845元,繳款書已合法送達(截至112年6月12日僅繳納第一期本稅52,673元);另債務人莊再嶺於112年5月5日及6月7日申請復查本稅及罰鍰。截至112年6月12日尚欠本稅1,843,590元及罰鍰1,326,453元,共3,170,043元。

㈡債務人合夥經營「三媽臭臭鍋麻豆店」現址已由他人登記營

業,亦無合夥財產,另依查得資料,債務人莊再嶺目前正將名下○○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市○○區○○段116-5、33-13地號土地辦理移轉與其妹;且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等名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財產顯不足繳納本件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莊再嶺、陳力慈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

乙節,業據提出債權人112年3月21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20600869號函、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其送達證書、112年4月25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20601221號函、債權人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其送達證書、債權人112年4月7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21601119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12年5月9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21601556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無合夥財產,其等名下不動產亦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且債務人莊再嶺有前述移轉財產之情事,並據提出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籍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債務人莊再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莊再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市○○區○○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市○○○段三小段1099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市○○區○○段33-13、116-5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市○○○段三小段22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債務人陳力慈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力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市○區○○段0000○號、1244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市○區○○段1245-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以釋明其對債務人等有3,170,04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且債務人等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事實。此外,債務人等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擔保,依上述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等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