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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設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148號代 表 人 陳柏誠 住同上代 理 人 廖韋昕 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41巷2號代 表 人 陳秋白 住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263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882,13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55,882,131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5,882,13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109至111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應納稅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91,333,471元,已逾法定繳納期間而未繳納稅額,截至112年7月26日尚欠應納稅額55,882,131元。

㈡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皆設定高額抵押權,然銀行雖尚有高額存

款,惟隨時可能被轉出或提領,且因該公司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各式契約商品涉嫌違法吸金,負責人陳秋白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足認本件如待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11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為證。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55,882,131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之負責人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本院卷第179頁),可認為債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債務人又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