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木榮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盛寶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榮憲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326,086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6,326,086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326,08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3款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2年第11200600至11200621號處分書(共22份),處相對人進口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94,579元,營業稅罰鍰計757,476元及貨物稅罰鍰計929,75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344,279元(含進口稅1,371,024元、營業稅504,988元、貨物稅464,876元及推貿費3,391元)。茲因債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326,086元範圍內假扣押,並提出該處分書影本、相對人滯欠案件清冊為相當之釋明,另相對人已收受該處分書,亦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6,326,086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