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代 理 人 陳怡瑄相 對 人 吳建成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發生之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代表其父吳國棟名義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將臺南市安南區海西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出租予第三人王子奇,租期自110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止計3年,並約定簽約即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為承租方整地期。王子奇所營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隨即將廢木材、廢木材下腳料等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貯存、棄置。聲請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現場堆置廢木材(含裝潢廢木材)、廢木材下腳料、數十包太空包內裝黑色粉塵及含塑膠袋屑不明粉塵等物,但現場負責人未在場。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通知晨旭公司負責人王子奇到局說明,其表示該場址內廢木材及太空包等廢棄物約18台(35噸車)輛,粗估約300噸重,但無法提供來源證明。聲請人復於111年1月11日通知相對人到局說明,其表示後續發現王子奇堆置廢木材侵占鄰近土地且無實際成品產出,已於111年1月1日向安南派出所備案。後經聲請人查證晨旭公司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裡許可文件,即逕行廢棄物清除、處理(木材破碎)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及第47條規定;涉及行政刑罰部分,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以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聲請人後以111年8月26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認定晨旭公司為清理義務人,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3年1月13日令)認定晨旭公司無清理意願,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用為8,406萬5,073元並命晨旭公司繳納,並於111年12月12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經調查晨旭公司名下並無足夠財產。
(二)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相對人與王子奇在現場表示因本場址內之鐵皮屋進行修繕,為避免電線走火引起火災,故將場址內走道、鐵皮屋堆置之廢木材、廢棧板移出暫置;相對人於當日提供近期整理之錄影畫面,經確認目視未有廢棄物新增之情事,相對人並表示其每日皆至該處巡查,聲請人請其持續善盡管理之責,以避免日後發生廢棄物新增或減少情事。聲請人復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前往系爭土地(門牌號碼:
○○市○○區○○街000巷00○00號)稽查,現場堆置廢木材(含裝潢廢木材)、廢木材下腳料、數十包太空包內裝黑色粉塵及含塑膠袋屑不明粉塵等物,並有現場怪手作業,經詢問怪手司機表示係王子奇請其至現場將超出界址範圍再移回場址。嗣相對人至現場並使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線上查詢土地地籍、航拍照片等資料,確認界址結果相符,稽查人員檢視現場未發現廢棄物有新增或減少情事。
(三)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25日因悶燒引發火災,聲請人於翌日至現場稽查拍照,現場仍堆置經火災燃燒後之大量廢木材等廢棄物。聲請人於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配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前往系爭土地場址搜索,目視現場鐵皮廠房外堆滿以廢木材為主混合廢棄物,夾雜稻草、土、廢塑膠、廢金屬、石膏板等廢棄物,另有堆置太空包裝黑色粉狀物及廢塑膠碎屑,鐵皮廠房內堆置含塑膠碎屑棉絮之集塵灰及灰褐色焚化底灰渣,聲請人當場採樣,並將相對人移請地檢署偵辦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行政刑罰。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0日再次因悶燒引發火災,聲請人於翌日至現場稽查拍照,現場仍堆置大量廢木材等廢棄物。
(四)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2年7月24日提出陳述說明書,主張其遭王子奇欺騙而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限期完成清理函)認定相對人不可能在頻繁至現場查看而不知王子奇已大量堆置廢棄物甚至超出出租範圍之情形,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並認定相對人為土地管理人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系爭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相對人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乃限期相對人於112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112年8月15日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聲請人審查核准後始得清理廢棄物,並告知如相對人未在期限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將依法令認定相對人無清理意願且未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系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及二次污染防制措施等費用,命相對人限期繳納,屆期如未繳納者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惟相對人逾期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亦未完成清除、處理,聲請人乃於112年8月22日作成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下稱前處分),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認定相對人為清理義務人,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用為8,406萬5,073元,限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天內繳納,惟相對人屆期仍未完成繳納。
(五)嗣聲請人因新增清理義務人及更改預估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用而於112年9月11日撤銷前處分,作成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認定相對人為清理義務人,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用為9,274萬6,243元,並限相對人應於112年9月18日前繳納,屆期未完成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並依法送達予相對人收受。
(六)原處分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行力,聲請人因而與相對人間即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聲請人已釋明對相對人具有9,274萬6,24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限期完成清理函限期相對人於112年8月31日前清理完成,並應於112年8月15日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供聲請人審查核准後依計畫內容清理。然相對人未於聲請人限定期間內完成,且聲請人前處分限相對人繳納預估代履行清理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費用,其並未繳納,且迄今未提出清理廢棄物之意願,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可能;本次相對人屆期仍未完成繳納前揭預估代履行費用,堪認日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強制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前揭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此觀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是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不遵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得基於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亦可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者,主管機關代為清除後,得向其求償必要費用,而有金錢債權;後者,主管機關得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其預繳,而此預估並命繳納,核其性質乃屬確認及下命處分,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行力,是主管機關為該處分後,與義務人間即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基此,主管機關就相關廢棄物代為清除,於廢清法及行政執行法上均可能對義務人發生金錢債權關係,二者基礎事實可能相互關連,甚至部分重疊。惟主管機關就其與義務人間依前揭法令所生金錢債權,對義務人聲請假扣押時仍須符合前述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時,行政法院始能准許。
(二)關於廢清法第71條第1項部分:聲請人固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限期完成清理函命相對人於112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屆期不為清理,其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等情,此觀卷附該系爭限期完成清理函即明。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必須實際代為清除後,始得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向相對人求償必要費用。而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14日具狀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由其所提出前處分及原處分關於所命繳納費用估算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均係表明限期命相對人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釋明已實際著手代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故難遽認其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已對相對人具有公法上金錢債權,自亦不能據此聲請假扣押。
(三)關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限期完成清理函限期相對人於112年8月31日前清理完成,並應於112年8月15日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供其審查核准後依計畫內容清理;而相對人未於聲請人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又未依聲請人112年9月11日所作成原處分之期限內繳納前揭預估代履行費用;其乃依環保署103年1月13日令認定相對人未清理完成,並認日後其對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未於聲請人限定期間內完成廢棄物清理及未依限繳納前揭預估代履行費用為由,主張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相對人縱有屆期未履行其前揭行為義務之情形,僅係聲請人就其在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定範圍內對相對人具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之發生原因,核屬請求原因之釋明,尚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對照聲請人所引用之環保署103年1月13日令內容,亦僅係訂定清理義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原則,以及依該令所載原則判定清理義務人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等辦理原則,尚非謂相對人未於聲請人限定期間內完成廢棄物清理及未依限繳納前揭預估代履行費用,即得逕行認定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觀諸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以環土字第1120086528B號函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後即於112年7月24日提出陳述說明書等情,有其陳述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作成系爭限期完成清理函通知相對人應於112年8月15日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應於112年8月31日前清理完成後,相對人表示不服,於112年8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訴願等情,有其訴願狀及訴願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附卷可憑。由相對人所陳述意見及其據以提起行政救濟之理由以觀,其未限期提出清理計畫與完成清理,及未依限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均係因其認為自身並非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管理人,並無直接管領力,亦無排除危害之可能,且其因父親吳國棟行動不便而主動前往查看王子奇承租系爭土地後之使用狀況,並由現場跡象認有疑竇而告知吳國棟,吳國棟認王子奇違反租約而要求儘速清除並返還土地,後相對人致電聲請人檢舉,並於111年1月1日前往警局報案,再於同年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承租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又於系爭土地遭晨旭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子奇堆置廢棄物引發火災後,亦有持續聯繫消防機關加以處理,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2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6頁)可佐,足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作成前揭各處分並非消極逃避、毫無回應,其對於系爭土地遭晨旭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子奇堆置前揭廢棄物且引發火災,亦非消極不予處理,故尚難遽認聲請人就其公法上金錢債權對於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審酌高額假扣押將對債務人財產權之用益造成即時且巨大衝擊,其相關法定要件之認定自須審慎且嚴謹,聲請人既未能進一步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逕加採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274萬6,24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及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均尚有未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