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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字第 3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之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假處分之裁定,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請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假處分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