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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字第 3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全字第36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屬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5-06